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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12. 府訴三字第11260831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7日音字
    第22-111-1203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
    情形,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以民國
    (下同)111年 8月19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11004923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
    知書(下稱111年8月19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1年9月3日前至
    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巷○
    ○號)接受檢驗;111年8月19日檢驗通知書於111年8月25日送達。惟訴願
    人未於指定期限接受噪音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條規定,乃掣發 111年11月16日MM004686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
    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8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項
    次6等規定,以 111年12月27日音字第22-111-12034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1月1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2月1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31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
      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
      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
      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有妨害安
      寧情形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
      反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
      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
      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6

    違反法條

    第13條

    裁罰依據

    第28條

    違反行為

    未依規定檢驗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1,800元。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不同,未曾收到舉發
      通知單及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原處分機關送達之戶籍地址不只一
      戶居住,簽收者絕非訴願人戶籍內任何一人;原處分機關未檢具相關
      事證,訴願人亦未在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被攔檢或被要求測噪,訴願
      人所使用者為原處分機關噪音檢測合格排氣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11年8月19日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檢驗通知書,亦未被攔檢或要求檢測噪音,所使
      用者為檢測合格排氣管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
      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依規定檢驗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
      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揆諸噪音管制法
      第13條、第28條規定自明。查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分別於111年8月3日及9日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訴願人戶籍資料
      顯示,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願人,車籍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路○
      ○巷○○號○○樓,通訊地址一欄為空白,訴願人戶籍地址同車籍地
      址。再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以111年8月19日檢驗通知書,
      通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於 111年9月3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
      檢驗,該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上開戶籍地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依同
      法第74條規定,於111年8月25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郵局,並製作
      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111年8月19日檢驗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
      限接受噪音檢驗且未申請展延檢驗期限,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人既受合法通知,即負有於期限內完成檢驗之義務,訴
      願人尚難以其實際上未收到檢驗通知書為由主張免責。又本件係就系
      爭車輛未依通知進行檢驗一事予以處罰,與系爭車輛所使用排氣管是
      否合格無涉,依前開噪音管制法第13條、第28條規定,機動車輛未依
      通知進行檢驗,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
      罰鍰,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經通知而未進行檢驗予
      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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