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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6. 府訴三字第11260817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6日廢字
    第41-112-0317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內湖區○○路○○巷○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地面有遭污水污染情形,乃於民國(下同) 112
    年3月3日上午 9時30分許派員至系爭地點查察,查得訴願人清洗屋內地板
    ,污水及狗毛流至系爭地點致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
    規定,乃掣發原處分機關 112年3月3日第X1157142號舉發通知單。嗣依同
    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3月16日廢字第41-112-031762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112年4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17日補正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
      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有養狗,但鐵門並未打開,清理時是以
      掃把將狗便先掃起集中於袋子綁好密封,並未將狗便沖到人行道。訴
      願人已向稽查人員說明,牆壁水龍頭係因建築物老舊及地震,致自來
      水管破裂噴出乾淨水,並非糞水,原處分機關仍認係污水而開罰,僅
      憑照片如何認定為訴願人飼養之犬隻之狗便及狗毛?又訴願人清理環
      境時,會用水刷洗地面及人行道,青苔為自然生成,訴願人已盡力清
      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污水及狗毛污染環境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12年4月20日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將狗便沖到人行道;牆壁自來水管破裂噴出係乾
      淨水而非糞水;僅憑照片如何認定為訴願人飼養之犬隻之狗便及狗毛
      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
      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違反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
      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12年4月20日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查本案係本局內湖區清潔隊接獲陳情
      於本市內湖區○○路○○巷○○號前……常污水流至人行道至路面水
      溝,本隊稽查人員於 112年03月03日前往稽查屋主不在家留置通知單
      ,並於同日19時30分巡查員再度前往稽查告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
      告發。查本隊稽查人員告發○○○君(詳採證照片及告發影片),住
      家門口長期洗地汙水未妥處理直接由家中排至戶外,汙染人行道及水
      溝上皆有大量狗毛。告發當日為3月3日違規人拿 4月11日採證照片實
      為不符……。」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自承清理環境時
      ,會用水刷洗人行道,復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地點地面有大片水漬
      ,且已生成大片青苔,地面有明顯可見之大量狗毛,水漬範圍從訴願
      人住家延伸至鐵門前之區域。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認訴願人
      排放污水、狗毛污染地面,並有採證照片為憑,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
      (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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