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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20. 府訴三字第11260821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4日廢字
第41-112-0328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 3月15日9時
29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廚餘、衛生
紙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前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
,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15日第X1145229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
3月24日廢字第41-112-0328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 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26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記載:「本人
……不敢晚上出門倒垃圾,一個人的垃圾量很少,頂多一週一小包約
莫 2個拳頭大小,白天有出門時到附近的垃圾桶投擲。上個月15日上
午,不知從哪裏突然跑出三個彪形大漢說不能把垃圾投入垃圾桶內…
…我說那我不丟了,就拿了出來,其中一人很兇的大聲說不可以,我
已拍照了,要罰1200元……所謂不知者不罪,可以不可以對一個年紀
大對外界資訊不清楚的老人第一次非故意的無心之過稍寬一點,用規
勸或去上課的方式代替罰款……」,並於112年5月10日檢送原處分,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4款、第5款規定:「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
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
第4款、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
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
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
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
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
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xBxCx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
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
,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
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
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
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
屬可回收再利用物……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
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
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
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
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
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是72歲獨居老人,視物不清,內耳
不平衡會眩暈,曾經晚上出門跌倒過幾次,因此不敢晚上出門倒垃圾
,一個人的垃圾量很少,白天有出門時會至附近垃圾桶投擲,112年3
月15日上午, 3個彪形大漢突然出現說將垃圾投入垃圾桶內要處罰,
態度強硬、粗暴且不讓訴願人取回,並威脅要叫警察,訴願人受到驚
嚇,導致晚上睡不安穩、胃口變差、身體更瘦弱,一時精神恍惚而受
傷,所謂不知者不罪,訴願人年紀大,對外界資訊不清楚且屬無心之
過,請用規勸或去上課的方式代替罰款。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現場採
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08287及第1123
0129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2份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視物不清且會眩暈,不敢晚上出門倒垃圾才白天攜至
垃圾桶投擲,其不知法規屬無心之過,請用勸導或上課代替處罰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
、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廚餘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
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
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08287號及第1123012987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均載以:「……112年03月15日9時29分在台北市大同區
○○○路○○段○○號前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見○姓行為人隨手丟
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錄影採證後上前稽查並出示證件表
明身份,且告知已違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故職依法掣單告發
並無不當,建請大隊維持原舉發……。」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經查系爭垃圾包內容物係廚餘、衛生紙等,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屬家戶垃圾,訴願人亦自承其所棄置之系爭垃圾包係自家裡攜
出至系爭地點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棄置。是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行為,違反前揭規定,依法
自應受罰。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
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
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訴願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
歸責之情事,故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復查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並無要
先行勸導始得裁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
(A=1)、污染特性( 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另案
處理中,並非屬訴願審議之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