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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8. 府訴三字第11360805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5日住
    字第20-112-12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
    下同) 112年8月8日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樓(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日式燒肉餐廳(下
    稱系爭餐廳)從事餐飲業,現場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能有效防制油煙及
    異味逸散致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遂開立 112年8月8日環稽三中勸字第AC
    018704號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並限期於112年8月22日前完成改善,逾期
    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嗣稽查大隊派員於 112年10月20日19時18分許前
    往系爭地點再次稽查,並會同其委託辦理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專責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在系爭地點周遭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
    採樣期間於排風口處有散布油煙及異味污染物,遂當場錄影拍照採證,並
    向訴願人說明,因現場有明顯油煙,若異味污染物之採樣結果超過異味官
    能管制值,將擇一進行告發,經檢驗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符合規定,惟
    仍有烹飪(使用烤肉爐進行烤肉)致散布油煙之污染行為。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掣發112年11月6
    日第 Y034518號舉發通知書,交由訴願人員工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5日住字第20-112-1200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
      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
      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
      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
      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十
      、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第 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
      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前項
      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
      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
      質標準之區域。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
      準之區域。……」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規定:「在各級
      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
      ,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
      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
      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空氣
      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八)油煙:指含碳
      氫化合物之煙霧。……。」第 24條第1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
      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
      、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
      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
      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
      污染源所逸散。」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
      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
      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5條第2款、第
       3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
      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
      查時間。」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布油煙或產生異味污染物之行為
      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異味污染物收
      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異味污染物未
      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
      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
      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
      = AxBxCxDx(1+E)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
      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
      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
      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第 4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
      ,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
      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17

    違反本法條款

    第32條第1項(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規定)

    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67條第1項
    工商廠場:10~500萬元
    ……

    污染程度(A)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污染規模、持續時間、污染面積、受污染範圍與人數、敏感受體或其他相關污染及受影響情形,依個案裁量

    A=1~5

    污染物項目(B)

    ……
    二、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1.5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影響程度(D)

    D=1


      附表二:(節錄)

     

    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

    一、應加重裁罰事項

    (八)違規時間為每年10月至翌年3月之期間。適用本加重裁罰事項之條款為:……本法第32條第1項

    0.5

    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xBxCxD)百分之80)

    (三)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

    0.5

    (四)稽查配合度良好

    0.2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
      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
      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
      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環境講習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108年1月10日環署空字第1070107824號函釋:「……說明:一、查空
      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
      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0月20日當天共6人至系爭餐
      廳稽查,訴願人員工請求稽查人員出示證件,以便確認真實身分,當
      時僅有1位稽查人員出示識別證證件,並表示其餘5人無須出示證件,
      嗣經查證另外 5人並非原處分機關稽查大隊同仁,亦非臺北市政府相
      關同仁,稽查當天出示識別證之稽查人員,於排煙管口進行檢查,當
      時並未發覺排煙口有異味,於是表示要進行異味官能檢測,訴願人員
      工全程皆配合辦理;原處分於違反事實欄稱餐飲業從事燒烤作業,雖
      設有空污防制設備,惟設備效能不足,致散布油煙,然原處分機關於
      稽查當天在系爭餐廳採樣,進行異味官能檢測,係經由檢測儀器測定
      ,檢測結果數值符合法規標準,稽查人員卻以個人視覺、嗅覺之主觀
      認定,泛指設備效能不足,致散布油煙等語,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10月20日19時18分許稽查時,發現訴願人
      於系爭地點從事餐飲業,其烹飪致散布油煙,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
      系統稽查紀錄單、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照片等影本及
      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當天有 5人並非原處分機關稽查大隊同
      仁,亦非臺北市政府相關同仁;原處分機關於系爭餐廳稽查採樣,進
      行異味官能檢測,係經由檢測儀器測定,檢測結果數值符合法規標準
      ,稽查人員卻以個人視覺、嗅覺之主觀認定,現場設備效能不足,致
      散布油煙,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從事餐飲業而烹飪,不得散布油
       煙;工商廠場違反者,處 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油煙屬粒
       狀污染物;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之官能檢
       查為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
       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
       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5款、第6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載以:「……污染源位置: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稽查時間:
       2023-10-20 19:……至2023-10-20 20:05……機構名稱:○○股
       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行業別:餐飲業……稽查污染別:空污
       ……主要污染物:油煙、異味污染物(含惡臭)……處理情形:本
       大隊於 112年10月20日19時……前往旨揭地點……檢測異味官能採
       樣,經查該店營業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稽查時該
       店營業中,店內設有靜電式油煙及UV除臭處理設備,現場有從事燒
       烤烹飪作業,今日採集排風口,分別收集排風口採樣袋 1袋,檢測
       過程一切符合採樣規範,採樣期間於排風口處有散布油煙及異味污
       染物,遂當場拍照錄影存證,已向業者說明,暫待檢驗結果,若超
       過異味官能管制值,將擇一進行告發;後續已得知異味官能數值符
       合法規標準。……」及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
       本案經查該店營業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因遭附近
       居民陳情烹煮油煙異味污染,本大隊於 112年8月8日派員前往查察
       ,於周界外仍有油煙異味逸散之虞,現場開立勸告通知單(AC0187
       04),要求業者速改善……二、另於 112年10月20日19時……前往
       旨揭地點……檢測異味官能採樣,稽查時該店營業中,現場有從事
       燒烤烹飪作業,採樣期間於排風口處有散布油煙,遂當場拍照錄影
       存證,並向業者說明因現場有明顯油煙,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條第1項第5款,若今天採樣結果超過異味官能管制值,將擇一進
       行告發;後續已得知異味官能數值符合法規標準,因10月20日店家
       於排放口處散布油煙違規屬實,本大隊於11月 6日前往店家掣單告
       發,由該業者(領班:○○○)確認無誤簽收在案。三、有關業者
       聲稱:『迄 112年10月20日,原處分機關一行六人……』云云,本
       大隊於當日前往該餐廳後方防火巷進行異味官能採樣……進入社區
       大樓後方防火巷內進行採樣工作,當日同行人員……為臺北市環境
       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第三中隊同仁分別為技士○……技佐○……約
       僱人員○……○……環保局委辦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1名
       )及○○大樓社區主委 1名,環保局人員皆有穿著稽查背心與配戴
       識別證及密錄器,且於採樣結束後,向業者說明來意,並非業者所
       述之情形。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
       區,不得有下列行為『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該餐廳雖設有空污防制設備,惟效能不足,未有改善,於
       燒烤烹飪作業期間,仍產生大量油煙散布於空氣中,現場拍攝畫面
       屬明確之污染行為,故本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本件
       稽查人員執行取締時均有穿著背心及佩戴識別證,訴願人應可辨別
       其身分,原處分機關進行稽查之程序,尚無違法情事。
    (三)訴願人從事餐飲業,於系爭地點從事烹飪,依前環保署108年1月10
       日環署空字第1070107824號函釋意旨,其營業場所為空氣污染防制
       法中所稱公私場所之工商廠場,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目視及目
       測確認系爭地點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系爭餐廳雖設有靜電式
       油煙及UV除臭處理設備,惟稽查時其周界外油煙散布嚴重,顯見訴
       願人雖裝置上述處理設備,但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
       布油煙,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情形,造成空氣污染,有現
       場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則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既從事餐飲業,對於從事烹飪產生之油煙應妥適處理,不得
       造成空氣污染,就其設置之相關防制設備應確保有效收集及處理油
       煙。訴願人未使其設置之設備具有效防止油煙散布之功能,自有過
       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縱系爭餐廳從事烹飪時異味
       污染物實測值符合規定,此與其烹飪致散布油煙(粒狀污染物)之
       違規事實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
       =1)、污染物項目(B)(B=1.5)、污染特性(C)(C=1)、影響
       程度(D)(D=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E=0.5-0.5-0.2=-
       0.2),處訴願人12萬元【AxBxCxDx(1+E)x10萬=1x1.5x1x1x〔1+
       ( -0.2)〕x10萬=12萬】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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