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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38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機字
    第 21-113-06132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經由環境部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查得訴願人
      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出廠年月:民國(下同
      )92 年 2 月,發照年月:92 年 8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
      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
      大隊)乃以 112 年 11 月 23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20048498 號機車未定檢限
      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2 年 11 月 23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2 月 4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
      格。該通知書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
      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9 日機字第 21-113-012
      93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經由系爭系統查得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完成檢驗,稽查大隊再以 113 年 4 月 16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30020662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3 年 4 月 16 日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5 月 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3 年 4 月 19 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2 日機字第 21-113-061326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由其代理人於 113 年 6
      月 29 日經由本市單一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7 月 31 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
      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
      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
      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
      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
      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
      註銷其牌照。」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
      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
      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
      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
      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
      。」第 7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
      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新臺幣五百元……。(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
      :「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
      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多年鮮少使用系爭車輛,皆未知曉並未獲通知去排
      氣檢驗站受檢,且無污染空氣之行為與事實,收到原處分後已去作排氣檢驗,請
      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稽查大隊 112 年 11
      月 23 日通知書、113 年 4 月 16 日通知書及其等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系爭系統查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多年鮮少使用系爭車輛,皆未知曉並未獲通知去排氣檢驗站受檢
      ,且無污染空氣之行為與事實,收到原處分後已去作排氣檢驗云云。按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違者,處汽車(含機車)所有人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逾應檢
      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
      成改善者,處 3,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
      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
      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規定及前
      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旨自明。查系爭
      車輛出廠年月為 92 年 2 月,發照年月為 92 年 8 月,已出廠滿 5 年以上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或失竊登記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
      中之汽車,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7 月至 9 月)實施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惟原處分機關經由系爭系統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完成檢驗,經稽查大隊以 113 年
      4 月 16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5 月 3 日前補行檢驗合格,惟訴
      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檢驗;有稽查大隊 113 年 4 月 16 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系統查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前
      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縱訴願人已於嗣後完成 112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然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此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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