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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27 府訴一字第 11360857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機字
第 21-113-0709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6 日機字第 21-113-07094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車籍資料所載通訊
地址及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寄送,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8 月 1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永春郵局(第 99 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
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3 年 8 月 2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8 月 31 日(星期
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3 年 9
月 2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9 月 16 日始經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蓋有稽查大隊收文日期文號章戳之訴願書(陳述書)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
出廠年月:84 年 7 月,發照日期:84 年 9 月 18 日;下稱系爭車輛〕,於
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隊乃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20056106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5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人之通訊地址寄送,於 112 年 12 月
29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
定,以 113 年 3 月 5 日機字第 21-113-031129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00 元罰鍰在案。嗣稽查大隊查認系爭車輛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
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以 113 年 5 月 24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300
25909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1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
願人之通訊地址寄送,於 113 年 5 月 29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
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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