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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11 府訴一字第 11460803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廢字第
    41-113-12106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二、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2 日廢字第 41-113-121060 號裁處書,於 114 年 1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惟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未記載其住居所等資料,本府法務
      局乃以 114 年 1 月 24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46080450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
      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
      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南投縣鹿谷鄉和雅村○○巷○○之○
      ○號)寄送,於 114 年 2 月 5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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