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4.14 府訴一字第 11360886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音字第 22
    -113-1202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6 日 16 時 33 分許行經本市松山區○○路○○段(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架設之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拍攝,系爭車輛於車
    道行駛間疑似有噪音量測值超標之妨害安寧情形,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
    規定,以 113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 113003220 號車輛限期檢驗通知書
    (含噪音及排氣檢驗,下稱 113 年 6 月 26 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7 日前至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
    ○○巷○○號)接受檢驗;該通知書於 113 年 7 月 2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
    定期限接受噪音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乃掣發
    113 年 10 月 21 日 MM011479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
    並命其於 113 年 11 月 9 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複驗。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
    制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1 日音字第 22-113-12022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1 月 23 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
      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有妨害安寧情形者,應依
      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 反 法 條

    第13條

    裁 罰 依 據

    第28條

    違 反 行 為

    未依規定檢驗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1,800元。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 900元至上限金額。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102 年 1 月 25 日
      環署空字第 1020008826 號函釋:「主旨:有關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或各縣
      市環保局……等公務機關或人員,所移送、函送或檢舉疑似妨害安寧之機動車輛
      ,請比照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人民檢舉案件規定及程序辦理,請查照。……」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第 1 次受通知檢驗系爭車輛噪音未到,但第 2 次
      通知有到,檢測後確實無噪音,無故被檢舉驗噪音未到要被開罰,是否以後路上
      所有車輛訴願人都檢舉噪音未驗的都要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查認疑似有妨害安寧情形,前經稽查大隊通知後未於指
      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有稽查大隊 113 年 6 月 26 日檢驗通知
      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第 2 次通知檢驗系爭車輛後已完成檢驗,並無噪音云云。按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
      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依規定檢驗者,處機動車輛
      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 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揆諸噪音
      管制法第 13 條、第 28 條規定自明。查本案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所有系爭
      車輛經稽查大隊查得於 113 年 3 月 26 日在系爭地點車道行駛間疑似有噪音
      量測值超標之妨害安寧情形,稽查大隊乃以 113 年 6 月 26 日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7 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按訴願
      人車籍資料所載通訊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及戶籍地
      (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號)寄送,均於 113 年 7 月 2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且未申請展延檢驗期
      限,其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經通知而未進行噪音檢驗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
      經檢驗系爭車輛並無噪音一節,經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
      開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所為舉發,並依同法第 28 條規定,再通知訴願
      人於 113 年 11 月 9 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又系爭車輛雖已於 113 年
      10 月 26 日完成噪音檢驗符合管制標準,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8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