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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11 府訴一字第 113608745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廢字第
    41-113-07246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下稱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5 日上午 8 時 5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
    為牛奶盒、廚餘等,下稱系爭垃圾包)丟置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前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下稱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13 年 7 月 5 日第 X1163763 號舉發通知單(下
    稱 113 年 7 月 5 日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7 月 29 日廢字第 41-113-072467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違反地點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28 日北
    市環稽字第 1133051750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23 日、114 年 1 月 14 日、2 月 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
      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機
      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二、訂定之依據。三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
      旨。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
      、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 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 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 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 、3.5、4.5。)


      法務部 105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 號書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
      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
      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
      『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
      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
      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
      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
      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
      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
      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 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 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5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119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抄送訴願人訴願答辯書,應包含其附屬文件,以
       維持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原處分作成日期為 113 年 7 月 29 日,為何
       113 年 10 月 21 日才啟動送達?請原處分機關提供 113 年 8 月 12 日寄
       送訴願人函文及訴願人地址信封、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資料。
    (二)原處分所載違反地點有誤,依法難謂程序有合。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逕予認定屬污染程度 A =3 裁處 3,6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法理上未符合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該公告及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二者是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及廣
       泛周知。原處分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未載 112 年 7 月 27 日函訂定之最
       低罰鍰 3,600 元,原處分主旨罰鍰 3,600 元失所依附。
    (三)訴願人係初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所涉垃圾包僅 1 個鮮乳空盒及 1 包
       巴掌大之廚餘,原處分機關未依據行政罰法第 8 條後段規定、比例原則及經
       驗法則考量。請撤銷原處分,依法應改為 1,200 元罰鍰。
    三、查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5070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下稱稽查
      大隊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抄送訴願人之訴願答辯書未檢送附件,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始送達、要求提供送達證書、信封等;原處分所載違反地點有誤;原處
      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及 112 年 7 月 27 日函是否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 154 條規定辦理;訴願人為初犯,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後段規定、
      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考量,依法應改為 1,200 元罰鍰;原處分之理由依據未記
      載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裁罰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
       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簽辦單影本載以:「……1.職……113 年 07 月 05 日
       上午在○○路○○段○○號前站崗取締時 .於 113 年 07 月 05 日 08 時
       50 分發現訴願人○○○君將一垃圾包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職即上前,
       破袋查察,其內容物為廚餘(木瓜 .蛋殼). 牛奶盒等 .職告知行為人○○○
       君 .不能將家戶垃圾 .資源垃圾等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應依規定將一般
       垃圾交付垃圾車、資源垃圾交付回收車收運,家中所帶出之垃圾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職現場掣單告發。2.行為人當
       下亦承認是家中所帶出……」另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所丟棄
       之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果皮、蛋殼、食物殘餘、鮮奶盒等廢棄物,且有記載上
       述行為並經訴願人簽名之 113 年 7 月 5 日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訴
       願人亦自陳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棄置系爭垃圾包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屬家戶垃圾而非屬行人行進間所產生,應屬有據。是訴
       願人將系爭垃圾包任意丟棄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之理由依據未記載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
       裁罰一節。查本件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已載明按污染程度(A=3 )、污染特性
       (B=1)、危害程度(C=1),裁罰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且原處分機關業於
       113 年 12 月 5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50706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一及三
       載明,裁罰準則附表一及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
       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污染程度(A )之
       係數為 3 ,故本件裁罰訴願人 3,600 元罰鍰,該函並副知訴願人在案;是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理由
       ,其瑕疵業經治癒。另原處分誤繕違反地點部分業如事實欄所述經原處分機關
       更正在案。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29 日作成為何於 10 月始
       送達一節,據上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示,原處分郵件於 113 年 9 月 4
       日因招領逾期退回後,經原處分機關再次依戶籍地址寄送,並於 113 年 10
       月 22 日送達。
    (四)另查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公告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等事項,上開授權規定並未規範執
       行機關就授權事項應以法規命令為之;則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
       告既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所定法規命令,自無該條關於擬訂法規命令草
       案之預告程序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解法令;況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業以刊登於本府 108 年 4 月 24 日 108 年第 74
       期公報。又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4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
       將訴願答辯書抄送訴願人,惟訴願法並未定有訴願答辯書之附件應檢送訴願人
       之規定;且訴願法除第 47 條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外
       ,並未明定準用行政訴訟法其他規定。則訴願人要求原處分機關提供訴願答辯
       書附件及原處分送達證書等節,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應由原處分機關另案依
       法辦理。
    (五)復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之污染程度(A)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之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
       擔,污染程度大,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等環境污染
       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 3,600 元罰鍰
       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且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既非屬
       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所定法規命令,自無該條關於擬訂法規命令草案之預告
       程序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屬誤解法令。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
       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
       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查訴願人僅稱其為初犯要求依行
       政罰法第 8 條規定減輕裁罰,然其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不知法規有不可
       歸責之情事,尚難認其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況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 條並未定有初犯得減輕裁罰之規定,亦難遽予減輕罰鍰金額。訴願主張
       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
       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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