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11 府訴一字第 11360887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 日廢字第
41-113-1200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下稱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5 日 16 時 44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中正區○○○路○○號
旁(○○),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5 日第 X1
218746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3 年 11 月 15 日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 日廢字第 41-113-12008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20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14 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 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 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 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 4.5。)
環境保護機關稽查行為規範及稽查證核發管理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作業注意
事項)第 3 點第 1 款規定:「稽查行為規範:(一)進入公私場所、事業機
構稽查時,應佩戴稽查證,且主動出示,以溫和言語、誠懇親切態度,向受查業
者……告知稽查證編號、姓名,說明稽查目的及執行內容,針對業者詢問事項應
具體、明確答復。」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下稱稽查執行
辦法)第 2 條規定:「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應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佩戴證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維護市
容整潔,特設置環境衛生巡查員(以下簡稱巡查員)。巡查員之派任、管理、考
核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相關規定辦理。」第 7 點規定:「巡查
員執行勤務時,應佩帶並出示稽查證件、穿著本局配發之識別服裝,但遇有埋伏
守候之巡查勤務,經報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另稽查時應全程佩戴並開啟密錄器
,每日出勤前應先確認密錄器功能正常,遇有故障時,應事先報告幹部知悉,製
成相關紀錄備查,其影像檔案並應保存六個月備查。」第 8 點規定:「巡查員
執行勤務態度應謙和,遇有民眾或廠商違反法令情事,應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內
容,並請其出示相關證件,以供舉發之確認身分別;如當事人拒絕,巡查員得聯
絡附近派出所支援警力協助。」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
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
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
『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 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未當場出示相關證件即逕行舉發,與
稽查作業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 款規定及稽查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不符,行
政程序上自有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113 年 11 月 15 日舉發單、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13305880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未當場出示相關證件即逕行舉發,與稽查相
關法令規定不符,行政程序有瑕疵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
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
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
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13305880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記載:「……一、職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 16 時 44 分於○○○路 3 號旁執行取締亂丟菸蒂勤務,行為人○君
棄置菸蒂後自行離去,經職錄影拍照取證後,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份說明違規情
事後掣單告發,行為人○君確認親簽。二、經職再次檢視影片與密錄器,行為人
○君違規行為明確,職上前取締時出示證件亦明確表明身份……」並有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訴願人於吸菸後
丟棄菸蒂之畫面;且訴願人就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亦不否認,
則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查卷
附錄影光碟明確拍攝到訴願人丟棄菸蒂步行離開後,經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現
場攔查並表明其為環保稽查人員,並出示證件,同時請訴願人出示證件以確認其
身分別,並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有 113 年 11 月 15 日舉發單影本在卷
可憑;是本案並無訴願人所稱稽查人員未當場出示證件即逕行舉發之情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
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C=1),處訴願人 3,600元(AxBxCx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請求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調閱當日密錄器內容一節,
經本府審酌本件卷附錄影光碟等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上開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