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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13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7 日廢字第
    41-114-0207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當日……現場我
      們公司所丟棄的空紙箱是要給予當地每日會來收取回收紙箱的阿姨們……罰單應
      該是要開立給公司由公司負擔而不是我個人……」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4 年 2 月 7 日廢字第 41-114-02075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發現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上午 11 時 26
      分許,將紙箱放置於本市大同區○○街○○段○○號前,有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
      置之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31 日第 X1190348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
      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3 月 12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1085
      5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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