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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29 府訴一字第 11460808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廢字第
40-113-12006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公司設立登記於本市,所營事業包含百貨公司業,屬經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公告指定
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2 項之事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於 112 年間
查獲案外人○○衛生工程行(領有本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工程行)等
廢棄物清除機構,有違法清運、處理百貨公司、餐飲業者產出之廢油泥情事,因
部分產源業者位於本市轄內,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爰於 113 年 4 月 10 日
上午 8 時許會同原處分機關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
(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及本市信義區○○路○○號○○樓稽查,發
現訴願人於 90 年至 112 年 12 月間,委託○○工程行協助清除訴願人信義店
內油脂截油槽體所產生之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1799 ),而未委託經主管
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之,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因訴願人設立登記於本市,該局乃
以 113 年 4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0734381 號函(下稱 113 年 4 月
19 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0 月 9 日派員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同上)稽查
,查認訴願人產生廢油混合物之區域主要為該公司 2 樓美食區,而訴願人委託
清除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工程行雖領有本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許可清除
之廢棄物種類僅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D-0104 ),而未包含廢油混
合物(廢棄物代碼 D-1799),爰審認訴願人於 90 年至 112 年 12 月間未依規
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乃開立 113 年 10 月 17 日第 X112
3957 號舉發通知單。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8 日廢字第 40-113-12006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違反事實部分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26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10506 號函更正
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2,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 月 15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
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
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
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
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
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
理。……。」第 36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2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
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47 條規
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
金。」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
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
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清除機構許可辦法)第 1 條規
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
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 20 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前項契約書應附有效許可
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一、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性質及數量。……。」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
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附表二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
裁罰事實
未依第2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條文
第28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52條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未依規定清除,A=1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 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 B=1
……
危害程度(C)
……
(二)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2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一)一般違規:300萬元≧(A×B×C×6,000元)≧6,000元
……
備註:
……
二、項次一……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指下列廢 棄物:
……
(十三)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1799)
……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
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 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環境講習(時數)
2
前環保署 106 年 5 月 11 日環署廢字第 1060034331 號公告(下稱前環保署
106 年 5 月 11 日公告):「主旨: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事業』之名稱為「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業」,並自即日生
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五項。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
為事業:(一)百貨公司:在同一場所從事多種商品並分部門零售之行業。……
。」
臺北市政府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
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有委託○○工程行清理污水池之事實,然係
遭○○工程行欺瞞而認其為具備處理廢油資格之合法清運業者,訴願人對○○工
程行是否確實具備合法清運之資格並無查證之義務,縱認有查證義務(假設語氣
),訴願人前往該工程行網站查閱相關資訊,即該工程行於其官方網站明確說明
其提供之服務項目為「抽截油槽」、「油渣清理」等,並附上臺北市政府廢棄物
清理許可證、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等證明文件,已就通常情形下所應
具備之相關法律知識盡查證義務,且該工程行從未告知訴願人其不具備清理廢油
資格,訴願人並非出於故意,亦非過失不知○○工程行未持有合法清運之許可;
且訴願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認訴願人信賴○○工
程行為合法清運業者而委託之,因而對訴願人作成不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前環保署 106 年 5 月 11 日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
第 2 項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期間,委託○○工程行
清除其產出之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1799 ),有未依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
許可清除該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之違規行為;有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 年 4 月 19 日函、原處分機關稽查日期為 113 年 10
月 9 日之事業機構稽查紀錄單(下稱 113 年 10 月 9 日紀錄單)及所附稽
查照片、事業廢棄物、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規案
件檢核表、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公民營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機構查詢結果畫面列印(下稱系爭查詢結果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該工程行網站查閱相關資訊,已盡查證義務;雖有委託○○工
程行清理污水池之事實,然此係○○工程行欺瞞所致,並非出於故意,亦非過失
不知○○工程行未持有合法清運之許可;且訴願人委託○○工程行清運經士林地
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
(一)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所稱
事業,包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委託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
物者,除再利用方式外,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等為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000 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相關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揆諸廢棄物
清理法第 2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2 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等規定及前環保署 106 年 5 月 11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所營事業包含百貨公
司業,屬經前環保署 106 年 5 月 11 日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2 項之事業,則訴願人於清除其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等規定辦理。本件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 年 4 月 19 日
函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9 日紀錄單等影本所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於 90 年至 112 年 12 月間,委託○○工程行清除訴願人公司 2 樓等
美食區油脂截油槽體所產生之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1799 ),113 年
10 月 9 日紀錄單並經訴願人現場人員○○○(商場部督導)簽名確認在案
。惟據卷附系爭查詢結果畫面影本所示,○○工程行雖領有本府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然其經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僅「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D-0104),而未包含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1799) ,且訴願人就其於上
述期間有委託○○工程行清除其產生之廢油混合物之事實,亦不否認。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1799)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其產出之該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遭○○工程行欺瞞而委託清理污水池,其並非出於故意,亦無
過失一節。查訴願人就其主張固以訴願書檢附之○○工程行官方網站資料,包
含記載服務項目含抽截油槽、油渣清理,及網頁附有該工程行之本府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等佐證;然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7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
三所示,網頁登載之許可證未一併登載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
輛,且許可證期限僅至 112 年 7 月 31 日止,與本市現行核發之許可文件
不符;且訴願人可透過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之公
開網站查詢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之相關許可資料(含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
。另依清除機構許可辦法第 20 條規定,清除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事
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該契約書應附有效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廢棄物之種類
、代碼、性質及數量等事項;則本件訴願人既委託○○工程行清除廢油混合物
,依法訂定之契約書上應附有許可證及廢棄物之種類、代碼等,訴願人應得確
認並查證該工程行經許可清除之廢棄物項目。據上,本件訴願人作為百貨公司
業者,本應知悉其產生之廢油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法應委託經許可清
除該類廢棄物之清除機構清除,並就其委託之清除機構是否經許可清除該類廢
棄物有查證可能及負有查證義務,是訴願人自不得以○○工程行未告知其不具
清除廢油混合物之資格為由,免除其查證義務。然訴願人疏未查證,僅憑○○
工程行官方網站所載不完整資訊(即網頁登載之許可證未登載許可清除廢棄物
之種類等)即相信該機構具備清除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1799 )之資格
,難謂其已善盡查證義務,則訴願人就本案違規事實主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自不得以其被○○工程行欺瞞、已於該工程行網站查閱相關
資訊為由,冀邀免責。
(四)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
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
定,未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47 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2 條(含第 46 條)之罪者,除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上開規定罪刑,係
以法人之受僱人、從業人員等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46 條之罪為科處法人罰金之
構成要件,與本件訴願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等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查本件依訴
願書所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14 年 2 月 27 日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示,係
認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訴願人之從業人員等人知悉同案被告○○○所營之○○工
程行之違法情事,難逕認其等有與○○○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等罪嫌,則訴願人等公司自無從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犯行,以罪
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此與本件訴願人是否未依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
可清除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1799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其產
出之該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判斷有別。經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清除其產出之該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所得前開事實證據,適用
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訴願人之從業人員等與○
○工程行○○○涉共同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則訴願人亦
無從以其經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固係依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二項次 1
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
=1)、危害程度(C)(C=2,廢油混合物為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二備註二之
廢棄物),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AxBxCx6,000=1 萬 2,000 元)罰鍰;
然依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罰鍰額度除依上開附表二規定裁處
外,原處分機關仍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該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訴願人之資力。經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9 日紀錄單
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90 年至 112 年 12 月間,委託○○工程行清除訴願人
公司 2 樓等美食區油脂截油槽體所產生之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1799
),有長期違規情形,則原處分機關本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
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等情決定罰鍰額度,不受附表二項次 1 之限制;惟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該罰鍰部分之處分應予維持。原處分機關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等規定,令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