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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07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廢字第
41-113-1218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下稱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5 日 17 時 2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信義區○○○路○○段
○○號旁水溝中,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5 日
第 X1233204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3 年 12 月 5 日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誤繕
違反地點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以 113 年 12
月 20 日北市環稽裁字第 1133055667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3 年 12 月
20 日回復表)更正在案〕,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3 日廢字第 41-113-1218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4 日經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2 月 4 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3
年 12 月 23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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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 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 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 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 影響環境甚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舉發人當時沒有對訴願人作即時制止的動作,訴願人當下有
表明沒有亂丟菸蒂,請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影片,惟舉發人未提供相關證據仍製
作舉發通知單要求訴願人簽收並告知現場有錄影,以證實內容之正確性。另舉發
通知單違反地點之地址文字錯誤無法明辨,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
所定重大明顯瑕疵,更正地點仍是錯誤。舉發通知單並非巡查員○○○(下稱○
君)親自書寫,是由 1 位○姓巡查員填寫,可以這樣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0569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113 年 12 月 5 日舉
發通知單、113 年 12 月 20 日回復表、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舉發當時沒有對訴願人作即時制止的動作;未
提出採證照片或影片證實訴願人亂丟菸蒂;舉發通知單違反地點之地址錯誤,且
非巡查員○君親自書寫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0569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記載
略以:「……一、職於 113 年 12 月 05 日約 17 時 20 分於該址值勤大巨
蛋○○○演唱會菸蒂取締勤務,攝錄行為人○君菸蒂丟入水溝後離去,職上前
表明身份,違規屬實,本人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君現場簽收,本案全程錄
影,違規屬實……二、本案地址書寫有誤,已於補正……」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在卷可憑。另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執勤人員於訴願人吸菸丟棄菸蒂後現
場攔查訴願人及其母親,其等 2 人就其等於現場吸菸後丟棄菸蒂於水溝之行
為並不否認;影像過程中並無訴願人所陳其當下表明沒有亂丟菸蒂情事;是訴
願人有丟棄菸蒂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另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即時制止其行為
、製作書面紀錄、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身分等處置;為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所定違規行為係違規拋棄菸蒂而
非吸菸,訴願人自應知悉依上開規定其有不得亂丟菸蒂之義務;本件據卷附錄
影光碟影像內容,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訴願人丟棄菸蒂後現場攔查訴願人
,已表明其為原處分機關人員,並請訴願人出示相關證件,以確認其身分別,
並當場開立 113 年 12 月 5 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則本件執勤人員於執法過程中對訴願人所為之上述處置,與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合,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又訴願人主張 113 年 12 月
5 日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有誤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0 日回復表更正在案,且該地點「○○號」誤繕為「○○號」,僅為文字誤
繕得為更正,並非屬訴願人所訴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之重大明顯瑕
疵;另依該舉發通知單及上開簽辦單等影本所示,足徵本案舉發人及開立舉發
通知單者均為○君,且訴願人就其主張非巡查員○君填寫一節,既未能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訴委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
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
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要求原處分機關提出採證照片、影片等節,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應
由原處分機關另案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