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021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3-120821 號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 114 年 1 月 16
日北市環稽裁字第 1143001955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3 年 12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3-12082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14 年 1 月 16 日北市環稽裁字第 1143001955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0 日 13 時 18 分許,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中正區○
○街○○號(附近)。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
輛所有人為訴願人,乃由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8 日通知書號 N1131000026
5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該通知書後 7日內向稽查大隊提出陳述
書,惟未獲訴願人回復。經稽查大隊審認訴願人為車主而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3 日第 S
106994 號舉發通知書。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3-1208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以
書面向稽查大隊陳情,經稽查大隊以 114 年 1 月 16 日北市環稽裁字第 1143001
955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4 年 1 月 16 日陳情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
以:「……三、……本案經原告發人員再次檢視採證影片,該機車駕駛人於前述時、
地確有丟棄煙蒂之情事,該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洵屬明
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敬祈諒涵。……」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2 月 18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追加不服稽查大
隊 114 年 1 月 16 日陳情回復表,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 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 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 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 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 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離異獨力撫養 2 兒,從事外送員收入微薄,生活開
銷實屬沉重,訴願人深知錯誤、必定改正,請網開一面。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073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內容、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及檢舉錄影光碟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離異獨力撫養 2 兒,從事外送員收入微薄,生活開銷實屬沉重
,請網開一面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073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之查覆內容
記載略以:「……本案……採證影片清晰顯示車號xxx-xxxx重型機車駕駛,於
113 年 10 月 10 日 13 時 18 分行經本市中正區○○街○○號前丟棄菸蒂,
經查證車主為○○○君,經承辦人重新檢視影片,發現違規行為明確,維持原
處分。……」另本件經檢視卷附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車輛駕
駛人於騎乘系爭車輛時,右手將其所持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離去之畫面。復依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所載,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且訴願人亦不否認其
為檢舉影片中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丟棄菸蒂,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另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污染程度(A) 係數數值;查依原
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違規
拋棄菸蒂之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
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菸蒂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是本
件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有據,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及上開函未定有以收
入作為減輕罰鍰之事由,又訴願人亦未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依上開裁罰基準規
定,低收入戶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則就訴願人主張其收入微薄一節,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
)(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
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罰鍰分期一節,得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相關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貳、關於稽查大隊 114 年 1 月 16 日陳情回復表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稽查大隊 114 年 1 月 16 日陳情回復表,係就訴願人書面表示減輕原處分
罰鍰等事項,回復訴願人其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明確,並表示原處分等仍予維持
,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