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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09 府訴一字第11460818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4-0211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下稱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檢視監視錄影系
統發現,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13 年 6 月 3 日 14 時 18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
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經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士林區清潔隊乃以
113 年 12 月 12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書,通知○君於接獲通知單後 7
日內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致電士林區清潔隊表示,系爭垃圾包係其丟棄於系爭
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遂開立 114 年 1 月 10 日第 X1222666
號舉發通知單寄送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4-0211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4 月 7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2780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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