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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09 府訴一字第11460814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7 日廢字第
41-114-0207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下稱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8 日 17 時 24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旁
(下稱系爭地點),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8 日第 X
1221545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3 年 12 月 18 日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2 月 7 日廢字第 41-114-020712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5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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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 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 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 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 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
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煙蒂』……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
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 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巡查員於稽查過程中躡手躡腳攝影、刻意隱蔽其
舉發行為,至訴願人欲離開時始突襲出示證件及表明意圖,裁罰方式顯有不當,
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信賴保護原則。他縣市政府均依侵害最小原則於初犯時
以 1,200 元開罰,然本市另為特別處罰規定,為此數額 3 倍之鉅,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不無爭議。巡查員僅舉發訴願人,且舉發後旋返回機關,其舉止不免
有差別對待訴願人之疑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113 年 12 月 18 日舉發單、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14301174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錄影畫面截圖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巡查員稽查過程刻意隱蔽及突襲行為難認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信賴保護原則;訴願人為初犯,而原處分未以 1,200 元裁罰,不符合比
例原則;巡查員僅舉發訴願人,有差別對待之疑慮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1174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記載
略以:「……1.本案件為民眾檢舉常有人亂丟菸蒂之地點 職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下午 17 時前往取締 2.職於 113.12.18 17 時 24 分發現○○○…
…違規行為人吸菸後,將菸……丟棄未拾起又再抽一支菸後於當日 17 時 26
分離開中正區○○路○○號旁違規案址。3.職即前往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
,告知○姓違規行為人違規棄置菸蒂,麻煩出示您的證件現場確認違規無誤後
,依法掣舉發通知書親簽後收下。4 ……另掣完○姓行為人後,職也持續在該
案址取締違規人約 4 名……」又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已明確
拍攝到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吸菸,於該根菸抽完前,以該根菸的菸頭點燃另外 1
根菸後,丟棄原菸蒂於系爭地點水溝蓋板內之畫面,則本件訴願人丟棄菸蒂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
書面紀錄、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身分等處置;為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
明定。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所定違規行為係違規拋棄菸蒂而非吸
菸,訴願人自應知悉依上開規定其有不得亂丟菸蒂之義務;本件據卷附錄影光
碟影像內容,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訴願人丟棄菸蒂後現場攔查訴願人,已
表明其為原處分機關人員,並請訴願人出示相關證件,以確認其身分別,並當
場開立 113 年 12 月 18 日舉發單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則本件
執勤人員於執法過程中對訴願人所為之上述處置,與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合,尚難認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至於訴
願人主張執勤人員於舉發後返回機關、僅舉發訴願人一節無論是否為真,均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
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污染程度(A)係
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
附表所載,違規拋棄菸蒂之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菸蒂含有
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
甚鉅,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拋棄菸蒂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
數規定提高罰鍰;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就違反同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者,並無執行機關應就初犯處法定最低額罰鍰之規定;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裁罰訴願人 3,600 元罰鍰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
,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