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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09 府訴一字第11460813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廢字第
41-113-11116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下稱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22 日 21 時 4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
紙容器、塑膠、衛生紙,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大同區○○街○○巷口旁(下
稱系爭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
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2 日第 X1190365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5 日廢字
第 41-113-11116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
鍰。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6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
、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 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 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 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 4.5。)
法務部 105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 號書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
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
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
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
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
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適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裁罰準則或基
準。」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
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
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
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裁罰基準附表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項次 10 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初犯處 1,200 元罰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當下明明告訴
訴願人是初犯只罰 1,200 元,原處分卻是 3,600 元,違反誠信原則;訴願人
有何行為造成加重處罰?原處分也未敘明違反加重之事實及裁處 3 倍罰鍰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人員明明在現場,卻未適時提醒制止訴願人行為,似
乎有點釣魚執法及不教而殺,請撤銷原處分,改處 1,200 元罰鍰。
三、查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
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1085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
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裁罰基準附表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項次 10 初犯處 1,200
元罰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當下告訴訴願人初犯只罰 1,200 元,有
何行為造成加重處罰?原處分未敘明違反加重之事實及裁處 3 倍罰鍰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人員明明在現場,卻未適時提醒制止訴願人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
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1085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
:「……職 113 年 10 月 22 日於大同區○○街○○巷口旁執勤取締亂丟家
戶垃圾之專案勤務,發現○君將垃圾丟棄該此處,經 職上前告知○君以違反
廢清法之規定,○君也承認有丟棄之行為,職 擎單告發並無不當,取締過程
並無不當。職 現場未告知罰金是 1200 元,行為人有詢問告知是環境部公布
的廢棄物清理法的基本罰則之規定 1200 至 6000 元的公告,且職 也不確定
是否行為人有被開立過罰單之情形,職 也有告知已收到裁決書的金額才算。
……」另依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垃圾包係以速食店紙袋包裝,其內容
物包括紙容器、塑膠、衛生紙等雜物。又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
確拍攝到系爭地點之地面遭堆置數包垃圾袋,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丟棄於系爭
地點其中 1 個黑色垃圾袋內後離去,經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上前攔查訴願
人並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之畫面;另訴願人於當場詢問
裁罰金額時,執勤人員告知是 1,200 元至 6,000 元間,訴願人接著詢問本
案是 1,200 元?執勤人員回答不一定,要依裁處書;是訴願人主張執勤人員
當下告知初犯罰 1,200 元一節,與影片內容不符。則本件訴願人原應依原處
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
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卻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
黑色垃圾袋內,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
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敘明裁處 3 倍罰鍰之理由一節。查本件原處分之違反
事實欄已載明按污染程度(A=3) 、污染特性(B=1) 、危害程度(C=1) ,
裁罰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且原處分機關業於 114 年 3 月 12 日北市環
稽字第 1143010853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一及三載明,裁罰準則附表一及依
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未
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一般垃圾之污染程度(A) 之係數為 3,故本件裁罰訴
願人 3,600 元罰鍰,該函並副知訴願人在案;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理由,其瑕疵業經治癒。另依裁
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規定之污染程度(A) 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一
般垃圾之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
,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
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是本件原處分
機關裁罰訴願人 3,600 元罰鍰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復依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適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裁罰準則或基準,且依裁
罰基準之附表二並未規定初犯得依法定最低額罰鍰處罰,則訴願人主張裁罰基
準項次 10 規定初犯處 1,200 元罰鍰,應屬誤解法令。
(四)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
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查訴願
人僅稱其不諳相關規定及其為初犯,要求減輕裁罰,然其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其不知法規有不可歸責之情事,尚難認其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況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就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者,
並未定有初犯應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之規定,亦無執行機關應先予勸導始得裁
罰之規定,則尚難依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及原處分機關人員未適時提醒制止等
由,遽予減輕罰鍰金額。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
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B×C×
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