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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26 府訴一字第 11460815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4 日廢字第
    41-114-0227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下稱南港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南港區○○
    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遭人棄置垃圾,乃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0 日
    14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地點有紙箱、寶特瓶、保麗龍等資源垃圾(
    下稱系爭垃圾),經拍照採證後,依紙箱上貼有記載訴願人姓名及地址(臺北市南港
    區○○路○○號○○樓)等收貨資料,於當日 15 時 30 分至該址訪視訴願人未遇,
    爰於門首留置通知單,通知其與南港區清潔隊聯絡;經訴願人於同日至南港區清潔隊
    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當場開立
    114 年 2 月 10 日第 X1218886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4 日廢
    字第 41-114-02277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
    稱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為「114./2/10No.X1218886 號」
      惟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該通知單 5
      日內提出陳述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
      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 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 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 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 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
      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
      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及一般類……等
      類別,分開打包排出,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則該袋
      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容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三、收運時間……(二)資
      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1 、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
      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
      、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
      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
      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

    程度(A)

    危害

    程度(C)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項暨108年4月 23日北市環清 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 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搬家有聯絡阿姨收取紙箱,已於清晨全部收走。原
      開單之紙箱、寶特瓶、保麗龍不是訴願人放置,為誤開。此位置長期有住戶亂放
      置回收物,訴願人絕無亂丟棄回收物污染環境,無法接受那麼高之罰鍰,希望查
      明、減輕罰則或免除此罰單。
    四、查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垃圾任意棄置
      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 114 年 2 月 10 日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1170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搬家有聯絡阿姨於清晨收走紙箱,系爭垃圾之紙箱、寶特瓶、
      保麗龍不是訴願人放置;無法接受那麼高之罰鍰,請查明減免罰鍰云云:
    (一)按資源垃圾需由民眾自行至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原處分機
       關車輛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
       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1170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
       載以:「……一、114 年 2 月 10 日下午許,本隊業經 1999 通報鄰里無主
       垃圾棄置於該案址造成環境髒亂,本隊遂派員前往清理並稽查,查證紙箱上為
       宅急便內容收件人系○○○君,本隊拜訪未果遂留置通知單於門首,待○君來
       電,巡查員表明身份並期約……至南港分隊部到案說明,並告知○君亂丟垃圾
       (回收物等)所違反廢清法規定,請○君提供身分資料供本隊掣單舉發確認簽
       收。……」本件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地點堆置多個紙箱,部分
       紙箱內含寶特瓶、保麗龍,且其中 3 個紙箱上黏貼收件人資訊載有收件人為
       訴願人及部分載有地址即訴願書所載地址,且訴願人至南港區清潔隊經該隊執
       勤人員訪談後,經當場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丟棄系爭垃圾之行為人,應屬有據。則本件訴願人依原處
       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原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
       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卻逕將系爭垃圾任意棄置於系爭地
       點,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
       人主張其有聯絡阿姨收走紙箱,系爭地點之系爭垃圾非其堆置一節,既與上述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紙箱貼有記載訴願人姓名、地址之收貨資訊內容不符,
       且縱其他無主資源垃圾非訴願人堆置,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況訴願
       人就其主張紙箱已由他人收走一節,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三)又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之污染程度(A) 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排
       出或隨意棄置之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
       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且查訴願人就其是否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附表說
       明所定減輕罰鍰事由或其有何減免罰鍰事由,於訴願書中並未敘明,所訴尚難
       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
       害程度(C )(C=1),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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