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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2 府訴一字第 11460813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8 日廢字第
41-114-0106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6 日 16 時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前,乃拍
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26 日第 X1182671 號舉發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 年
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第 1 次為 113 年 5 月 7
日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3-071930 號裁處
書(下稱第 1 次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在案〕,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13 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8 日廢字第 41-114-0106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
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 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 推。)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 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 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 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 4.5。)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分機
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
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
附件一(節錄)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 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環境講習(時數)
1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
』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
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 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稽查當下有表明沒有亂丟菸蒂之行為,基於良好市
民且無前科故拿出身分證給稽查員看,後續稽查員就填寫資料並以話術要求訴願
人一定要簽名,且有口頭告知後續如有疑問可以撥打 1999 以及申請訴願。收到
原處分後訴願人要求原處分機關提供違規事實影片,影片很模糊且看不出有明顯
違規之事實;再次以 1999 申訴,原處分機關回復因為當下執法人員有出示證件
,訴願人當時有簽名就代表承認這件事情,且告知若仍有疑慮請申請訴願;本案
因當下稽查員告知先簽名,如今演變成簽名等同訴願人承認當時的違法事實,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1085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第 1
次裁處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稽查當下有表明無亂丟菸蒂之行為,因依稽查員要求簽名演變
成等同承認當時違法事實,影片模糊看不出有明顯違規事實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10854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記載略以:「……一、職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執行巡邏取
締勤務於 16 時 00 分許發現○君在該址前將抽完煙蒂隨手丟棄,職便上前出
示證件並告之違規情事並開立 X1182671 號舉發通知書交由○君當場簽收。…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
攝到訴願人左手手指夾香菸,於步行過程中吸菸並將菸蒂丟棄於側溝蓋板上之
連續畫面,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另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即時制止其行為、
製作書面紀錄、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身分等處置;為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據卷附錄影光碟影像內容,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訴願人
丟棄菸蒂後現場攔查訴願人,已表明其為原處分機關人員,並請訴願人出示相
關證件,以確認其身分別,並當場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開單過程中訴願人對其丟棄菸蒂之事實並未否認,並無訴願人主張
其當下有表明無亂丟菸蒂行為之情事,亦無訴願人所訴影片模糊情事;則本件
執勤人員於執法過程中對訴願人所為之上述處置,與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合,尚難認有違法情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1 年
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第 1 次違規行為 113
年 5 月 7 日,並以第 1 次裁處書裁處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一項次 13 規定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
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2)、危害程度(C)(C=1),原應
處訴願人 7,200 元(A×B×C×1,200=3x2x1x1,200=7,200)罰鍰,惟因計算金
額已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最高罰鍰 6,000 元額度,故處訴願
人法定最高額 6,000 元罰鍰,並令其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1 小時x 2)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