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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16 府訴一字第 114608195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8 日廢字第
    41-114-02202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下稱北投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臺北市北投
      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地址)前有水塔滴水污染路面環境情事,爰於
      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 日派員前往現場查察,發現系爭地址之水塔滴水
      致污染地面,經查該水塔係系爭地址 2 樓訴願人使用,乃當場開立原處分機關
      環境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4 日 17 時前完成改善;
      嗣北投區清潔隊稽查人員在勸導改善期滿後,於 113 年 12 月 20 日前往系爭
      地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20 日第 X1175795 號舉發通知單舉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8 日廢字第 41-114-02202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 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3 月 2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4 月 7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1599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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