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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13 府訴一字第 11460820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5 日機字
    第 21-114-02445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明:「……因機車故障……
      無法騎乘……絕無……空氣污染情事發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
      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5 日機字第 21-114-024453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6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
      人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信封
      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乃於 114 年 2 月 20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莒光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
      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2 月 21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
      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3
      月 22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
      一即 114 年 3 月 24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3 月 26 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
      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出廠年月:85 年
      7 月,發照日期:85 年 9 月 3 日;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依環境
      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得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未依規定於
      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8 月至 10 月)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500 元罰鍰,核無訴願
      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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