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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13 府訴一字第 11460819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廢字第
    41-113-121934 號裁處書及繳款單號 11391677 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廢字第 41-113-121934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繳款單號 11391677 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0 日 18 時 13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旁
    ,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第 X1234589 號
    舉發通知單(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
    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5 日廢字第 41-113-12193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並附繳款單號 11391677 繳款單(下稱系爭繳
    款單)通知訴願人繳納罰鍰。原處分及系爭繳款單於 114 年 3 月 19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3 月 25
    日補具訴願書,4 月 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之原處分案由、訴願請求欄雖記載「案號 X1234589,11391677」,
      惟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舉發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
      人得於接到該通知單 5 日內提出陳述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及系
      爭繳款單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二、項次 1、2、13 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
      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
      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 1 位。
      (如:1.5、2.5、3.5、4.5。)
      法務部 105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 號書函釋:「……說明:…
      …二、……行政罰法(下稱本法)……。三、另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
      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
      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
      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
      詢義務……。」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
      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
      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
      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因找不到垃圾桶,便將菸蒂丟入路邊水溝
      ,雖非適當行為,惟無心造成污染,且為初犯,對相關法令未完全理解,事後亦
      感後悔。該菸蒂體積極小,影響有限,請從輕改處最低罰鍰。當日原處分機關執
      法人員口頭明白告知罰鍰為 1,200 元,與後續開立罰單金額 3,600 元不符,造
      成訴願人困惑。訴願人目前失業中,請撤銷或減輕罰鍰。
    三、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113 年 11 月 20 日舉發單、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14301634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心造成污染且為初犯,對相關法令未完全理解,事後亦感後悔
      ;菸蒂體積極小,影響有限;當日原處分機關執法人員口頭告知罰鍰為 1,200
      元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1634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記載
       :「……一. 職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執行取締亂丟菸勤務於 18 時 13 分
       許發現……○君在該址(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旁)前將抽完之煙蒂棄置
       水溝,職便上前出示證件並告之違規情事,○君現場詢問罰鍰問題,職回答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並無○君所說罰鍰為 1200 元,後現場並開立 X12
       34589 號舉發通知書交由○君當場簽收。……」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執勤人員於現場攔查訴願人,訴願人就執勤
       人員指稱其於現場丟棄菸蒂之行為並不否認,執勤人員並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
       明文件,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有經訴願人簽名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舉發單影本在卷可憑;另訴願人現場詢問執勤人員罰鍰多少,經執勤人員說明
       罰鍰為 1,200 元至 6,000 元;是有關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罰鍰數額之說
       明,並無訴願人所陳告知罰鍰為 1,200 元之情事。則本件訴願人丟棄菸蒂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之污染程度(A) 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違規拋棄菸蒂之污染
       程度(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
       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菸蒂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裁罰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
       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而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僅稱其為初犯並泛稱
       其對相關法令未完全理解,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不知法規有不可歸責情事
       及其他得減免處罰之事由,尚難認其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或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附表說明所定減輕罰
       鍰規定之適用;況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並未定有初犯得減輕裁罰之規定,亦
       難遽予減輕罰鍰金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
       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
       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如因經濟狀況無法 1 次完
       納本件罰鍰,得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
       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參、關於系爭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系爭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隨同原處分檢送予訴願人,通知訴願人罰鍰繳款方式
      及繳納後供代收單位存查之用等,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系爭繳款單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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