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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10 府訴一字第 11460822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8 日北市環
    廢字第 114301964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營造業、廢棄物清除業等事業,同時為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xxx 臺北市廢乙清字第xxxx
      號,機構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之○○,許可期限至民國(
      下同)116 年 9 月 21 日止,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車輛車牌號碼為xxx-xxxx,下稱系爭許可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
      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25 日將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由「臺北市大同區○○○路
      ○○號○○樓之○○」變更為「新北市八里區○○○路○○之○○號○○樓」,
      惟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變更系爭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0 月 18 日起
      至 113 年 6 月 18 日期間多次發函告發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應依上開規定辦
      理變更系爭許可證;訴願人乃於 113 年 7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許
      可證之變更申請。因訴願人設立登記於新北市,原處分機關乃依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8 日北市環廢字第 1133056269 號函(下
      稱 113 年 7 月 18 日函)轉該申請案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
      保局)辦理;嗣經新北環保局以訴願人未繳交審查費用為由,以 113 年 8 月
      29 日新北環廢字第 1131425081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29 日函)駁回訴
      願人系爭許可證變更申請,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在案。
    二、因訴願人未依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完成系爭許可證變更,原
      處分機關嗣以 113 年 8 月 30 日北市環廢字第 1133067728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30 日函)通知訴願人,因訴願人登記地址現仍位於新北市,與系爭許
      可證所載內容不符,應於 113 年 9 月 30 日前重新提報系爭許可證變更申請
      ;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提出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上述經命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系爭許可證變更之情;另查得系爭許可證登載之清除車輛即訴願人
      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清除車輛(下稱系爭清除車輛)之牌照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業經逾檢註銷,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系爭許可證並未登載其
      他清除車輛,訴願人已喪失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能力;爰審認訴願人有管理辦法
      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情事,乃以 114 年 1 月 10 日北
      市環廢字第 1143011811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10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4 日前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嗣經原處分機關依管理辦
      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8 日北市環
      廢字第 1143019645 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訴願人之系爭許可證。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主旨:廢止本公司…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xxx 臺北市廢乙清字第xxxx號』……」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並經本府法務局於 114 年 4
      月 1 日以電話向訴願人之代表人確認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有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2 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
      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3 條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73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
      核(換)發許可文件、證照、受理審查、檢驗,應收取許可費、證照費、審查費
      或檢驗費。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
      列二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
      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項規定:「同意設置文件或許可文件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
      件,辦理變更。」「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申
      請,由原核發機關轉請變更後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第 27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
      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者。
      三、未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
      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案件收費標準(下稱行為時收費標準
      )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及各種許
      可證之核發、展延或變更者,申請人應於申請之同時繳納審查費。」
      法務部 109 年 3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903505190 號函釋(下稱法務部 109
      年 3 月 17 日函釋):「主旨:……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
      領文書之適法性疑義乙案……。說明:……三、……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僱用之管理員收領文書之適法性乙節,查於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12 月 26
      日函釋後,司法實務上,多數認為送達證書上蓋有管理委員會戳章及管理員簽名
      (或蓋章)者,可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281
      號、105 年度裁字第 149 號、105 年度裁字第 1277 號、106 年度裁字第 2134
      號、108 年度裁字第 24 號裁定參照);亦有認苟已以其他方法確實證明應受送
      達文書係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則依本法之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即使
      送達證書無管理員之簽名或蓋章,亦不影響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裁字第 758 號、第 1516 號裁定參照);少數則認『除於送達證書上蓋管理委
      員會圓戳代收外,並應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始能認係合法
      送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4 號判決參照)。另,因送達
      係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是以,縱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惟如應受送達人於其後以實際收受該文書,應以其實際收受文書時發生送達效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4 號判決、本部 100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00001167 號函參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
      法規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裁罰原則(節錄)

    項次

    管制項目

    法令依據

    裁罰原則

    2

    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1年內無從事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按:現行第27條第1項第2款)

    未主動向環保局申報暫停營運經環保局查獲限期改善並說明,無正當理由未改善者,予以廢止許可證

    7

    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公司登記與設置住址不符』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按:現行第27條第1項第3款)

    經查屬實並經限期改善或變更,仍不符規定者予以廢止許可證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因系爭清除車輛故障未驗車,已逾檢註銷,但訴願
      人還有其他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可申請登載清除車輛,但因排放黑煙未達優等
      ,已在進行維修中,維修完畢將立即申請登載,訴願人並不完全喪失從事廢棄物
      清除業務能力。另訴願人有委請代辦於 113 年 7 月 9 日提出許可證變更申
      請,但因車輛始終未驗黑煙完成,代辦也未通知繳交審查費用,才會被新北環保
      局駁回;原處分機關前以 114 年 1 月 10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因社區
      管委會代簽收公文未通知訴願人,致訴願人未回復,請原處分機關再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訴願人會儘速將車輛驗車完成,並請代辦儘速函轉新北環保局。
    四、查訴願人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
      核發現,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25 日將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由「臺北市大同區
      ○○○路○○號○○樓之○○」變更為「新北市八里區○○○路○○之○○號○
      ○樓」,惟未依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變更系爭許可證,
      有事實欄所述經原處分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之情事;另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系爭許可證登載之系爭清除車輛之牌照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業經逾
      檢註銷,且系爭許可證並未登載其他清除車輛,訴願人已喪失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能力;爰審認訴願人有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情
      事,乃廢止訴願人之系爭許可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清除處
      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30 日函、114 年 1 月 10 日函、新北環保局 113 年 8 月 29 日函、訴
      願人 113 年 7 月 9 日申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變更文件、環境部車籍查
      詢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清除車輛雖已逾檢註銷,但還有其他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可
      申請登載清除車輛,僅因排放黑煙未達優等,已在進行維修中,並不完全喪失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能力;另訴願人有委請代辦於 113 年 7 月 9 日提出許可
      證變更申請,但因車輛始終未驗黑煙完成,代辦也未通知繳交審查費用,才會被
      新北環保局駁回;原處分機關前以 114 年 1 月 10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因社區管委會代簽收公文未通知訴願人,致訴願人未回復,請原處分機關再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
       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所明定。次按
       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地址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後 30
       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因辦理上開變更,致
       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由原核發機關轉請變更後之核發機關
       依規定程序辦理;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若喪失從事業務
       能力,或未依管理辦法第 16 條等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影本
       所示,訴願人為廢棄物清除機構,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許
       可證登載之機構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之○○,許可期限
       至 116 年 9 月 21 日止,清除車輛為系爭清除車輛。另依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影本所載,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25 日將公司所在地由
       「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之○○」變更為「新北市八里區○○○
       路○○之○○號○○樓」;則訴願人應依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辦理系爭許可證所載機構地址之變更。案經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許可證變更申請,因訴願人設立登記於新北市,原處
       分機關乃依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8 日函轉該
       申請案予新北環保局辦理,惟經新北環保局以訴願人未繳交審查費用為由,以
       113 年 8 月 29 日函駁回訴願人之系爭許可證變更申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以 113 年 8 月 30 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9 月 30 日前重新提
       報系爭許可證變更申請,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提出申請。
    (三)復依環境部車籍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影本所示,系爭許可證登載之清除車輛即系
       爭清除車輛之牌照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業經逾檢註銷,且系爭許可證並未
       登載其他清除車輛,訴願人已喪失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能力。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於變更公司設立地址後,未依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辦理變更系爭許
       可證,且經原處分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另因系爭清除車輛之
       牌照業經逾檢註銷,訴願人已喪失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能力,乃依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並無違誤。至訴
       願人主張系爭清除車輛雖已註銷,但還有其他車輛可申請登載清除車輛,其不
       完全喪失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能力一節。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8 日
       北市環廢字第 1143031253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一)所示,訴願人所
       稱其他車輛(車牌號碼xxx-xxxx)並未登載於系爭許可證之清除車輛,顯無法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四)另訴願人主張代辦未通知其繳交審查費用,申請案才會被新北環保局駁回一節
       。按行為時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
       變更等,「申請人」應於申請之同時繳納審查費,故訴願人自不得以代辦未通
       知其繳交審查費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其係因社區管委會代簽收公文
       未通知訴願人之故,致其未回復陳述意見,並請求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一節。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業以 114 年 1 月 10 日函通知訴願人
       於 114 年 1 月 24 日前陳述意見;惟依卷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
       示,僅蓋有大樓「○○○○○」之收發章,並書寫「○○○○○大樓」文字,
       而未有管理員之簽名或蓋章,該函是否合法送達?雖非無疑,然訴願人及原處
       分機關業於 114 年 5 月 26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意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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