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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一字第 11460824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機字
第 21-114-03048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出廠年月:民國
(下同)103 年 4 月,發照日期:103 年 5 月 20 日;下稱系爭車輛〕,經
原處分機關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
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4
月至 6 月)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9 日機字第 21-113-10328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
罰鍰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詢機車定檢系統顯示,系爭車輛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
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
隊)乃以 114 年 1 月 17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40000484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
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4 年 2 月 10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
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
市松山區○○○路○○巷○○號○○樓)寄送,於 114 年 1 月 20 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7 日機字第 21-114-030488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8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4 月 1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4 月 24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20325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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