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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26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機字
第 21-114-02805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因未收到機車定
檢之通知,以致錯過檢驗日期,直到收到貴處之罰單……請取消罰單……」並檢
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27 日機字第 21-114-028057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5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
人車籍資料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之○○,亦為戶籍
地址及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4 年 3 月 12 日送達,有蓋有大樓管理
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3 月 13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4 月 11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4 月 15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及蓋有該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得訴願人所有車
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出廠年月:101 年 10 月,發
照日期:101 年 10 月 12 日)於出廠滿 5 年後,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9 月至 11 月)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5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
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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