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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22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0 日廢字第
    41-114-0224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下稱大安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4 年 1 月 23 日、1 月 24 日未依規定將資源垃圾(紙類,下稱系爭資源
    垃圾)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旁地上(下稱系爭地點),乃派員於
    114 年 1 月 24 日上午 10 時許前往查察,發現系爭地點確有堆置紙箱等情;經大
    安區清潔隊人員於當日電話聯絡訴願人女兒,確認系爭資源垃圾為訴願人堆置,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4 日第 X
    1220078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4 年 1 月 24 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通知
    訴願人於接到該通知單後 5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案經訴願人以 114 年
    2 月 7 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於 114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1 月 31 日前往日
    本探親,不可能在系爭地點放置紙類資源回收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
    行為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0 日廢字第
    41-114-0224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本人(○○○)
      於 114/1/24-1/31 前往日本探親,不在台灣、無可能在違反地點放置紙類資
      源回收……」並檢附原處分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另查本件訴
      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3 月 31 日)距原處分作成日期(114 年 2 月
      20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知悉原處分之日期,致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
      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
      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
      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分開打包排出,
      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容
      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三、收運時間……(二)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
      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1 、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
      、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
      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
      一般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
      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
      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
      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
      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1 月 31 日前往日
      本探親,不在臺灣,無可能在系爭地點放置紙類資源回收,提出護照入出境證明
      。
    四、查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資源垃圾任意
      棄置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4 日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06239 號及第 1
      14303251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114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1 月 31 日前往日本探親,不
      可能在系爭地點放置系爭資源垃圾云云:
    (一)按資源垃圾需由民眾自行至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原處分機
       關車輛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
       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0623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
       載以:「……一、本案於 114.1.24.10:00 分在大安區○○○路○○巷○○
       號旁任意棄置紙類等廢棄物遭民眾檢舉,經電話通知其女兒○小姐請其母親改
       善當事人稱目前正前往機場出國無法處理,遂開立舉發通知書……二、經查證
       當事人任意棄置行為屬常態屢勸不聽……。」另收文號第 1143032519 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本案於 114.1.2410:00 分,在大安區○○
       ○路○○巷○○號旁,經市民檢舉,任意棄置紙箱紙板等物數次通知,1 /1
       ……1/17……1/21……1/23……1/24……共八次通知清除,當事人均未理
       會,經勸導無效後開立舉發通知書……」依上述內容,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
       業於 114 年 1 月 23 日、1 月 24 日通知訴願人清除系爭資源垃圾,並有
       114 年 1 月 23 日及同年 1 月 24 日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經檢視
       114 年 1 月 23 日、1 月 24 日採證照片影本內容,系爭資源垃圾於 114
       年 1 月 23 日已存在於系爭地點,其中 1 月 23 日之照片中有 1 人彎腰
       (未照到臉部)整理系爭資源垃圾等,旁邊有 1 台手推車上堆置物品;另 1
       月 24 日相同地點仍遭堆置紙箱,手推車亦仍在原地,而照片中無人。案經大
       安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表示現場有很多紙箱及回收物已經 2 天了,乃再次
       派員於 114 年 1 月 24 日上午 10 時許前往查察,系爭地點現場仍有系爭
       資源垃圾。是依卷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影本所示,大安區清潔隊人
       員於 114 年 1 月 24 日致電訴願人女兒手機(按:紀錄表上載有手機電話
       號碼),向其確認系爭地點之系爭資源垃圾為訴願人所堆置,另因訴願人為慣
       犯,故請當地派出所警員協助事先取得訴願人資料及聯絡電話。則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為丟置系爭資源垃圾於系爭地點之行為人,應屬有據。訴願人雖主
       張其於 114 年 1 月 24 日出國並檢附護照影本佐證,然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1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32519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陳,依
       採證相片顯示,該處廢棄物於 1 月 23 日已存在,稽查人員於 114 年 1
       月 24 日接獲民眾檢舉前往現場查察尚有資源垃圾被棄置之情形,故以查察時
       間進行開單並無違誤;是縱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4 日出國,尚不影響本
       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則本件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
       定,原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
       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
       施內,卻逕將系爭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地面,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A=3)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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