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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191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6 日廢字第
41-114-03213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
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20 日上午 0 時 48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下稱系爭垃圾包)丟置於本市萬華區○○路○○之○○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查得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4 年 3 月 6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到案說明,並經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13 日到案否認系爭垃圾包為家戶垃圾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
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掣發 114 年 3 月 13 日第 X
1226484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嗣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6 日廢字第 41-114-032134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8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4 月 1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訴願人騎乘車號
xxx-xxxx機車於 114 年 02 月 20 日 00 時 48 分至台北市萬華區○○前丟棄
一般廢棄物,經民眾攝錄並陳情舉發……」並檢附系爭舉發單影本,然系爭舉發
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該通知單 5 日內提出陳述書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
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
、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民眾於臺
北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依本辦法申請檢舉獎金者,應於環保局設立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系統網站,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提出檢舉。
」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
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
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 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20 日與幾位好朋友相約青
年公園打籃球,其間買了食物,吃完東西的包裝紙、喝完飲料的杯子在外產生的
垃圾,順手丟到公園的路邊公用垃圾桶很正常,並非家庭垃圾帶去丟棄。承辦人
員認定系爭垃圾包是家庭垃圾,大小規格沒有標準,且原處分機關人員無當場破
袋檢查,只憑檢舉影片。檢舉民眾以違規方式(停紅線、占用公車停車格)蒐證
,知法犯法,破壞法定程序情形甚至比一般違規的情節更加嚴重,該檢舉影像不
具證據能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妨增修檢舉人違規取證之罰責。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1508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檢舉影片截圖照片
、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萬華區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
表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其與幾位好朋友於青年公園打籃球,其間在外飲食產
生的垃圾,非家戶垃圾;原處分機關人員未當場破袋檢查;檢舉人違規取證,影
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另家戶垃圾屬一般廢棄物,包含須以專用垃圾袋盛
裝之一般垃圾,並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
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
棄物貯存設施內;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15087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查得行為人○君車籍及戶籍資料後,遂於 114
年 3 月 6 日寄出到案說明書。行為人○君於 114 年 3 月 13 日至萬華
區隊隊部到案說明並觀看檢舉影片,職隨後告知違規情事。○君雖不願承認其
內容為家戶垃圾,但影片顯示垃圾包體積過大,職認定並非隨手垃圾,故○君
當場配合取締出示證件並簽收舉發通知書(X1226484)。……」另本件經檢視
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將系爭機車停靠於路邊後
,將 1 袋滿載內容物之塑膠袋垃圾包丟入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
隨即騎車離去之畫面;經查訴願人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亦自陳其為丟棄系爭垃
圾包之行為人,且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開立事實欄所述載明違規時間、地點、
法令依據之系爭舉發單,業簽名收受在案。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騎乘機車
丟棄系爭垃圾包,系爭垃圾包非屬行人行進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而屬家
戶垃圾,應屬有據。是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事實判斷,洵堪認定。至於系爭垃圾包內垃圾是否如
訴願人所言係其打完籃球在外買東西吃的包裝紙、杯子等,尚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認定。又依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尚無法判斷檢舉人是否有訴願人主張違
規方式(停紅線、占用公車停車格)取證之情事;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
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任何人本得檢具相關證據,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是無論訴願人所訴檢舉人違規取證一節是否為真,亦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該檢舉影片作為裁罰之依據,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
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妨增修檢舉人違規取證之罰責一節,涉及
修法建議,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