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25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廢字第
    41-114-0319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
    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7 日 21 時 11
    分許,在本市北投區○○街○○巷○○號之○○(前)(下稱系爭地點)亂丟菸蒂。
    經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3 日通知
    書號 N11402000096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其於接到通知書
    後 7 日內向稽查大隊提出陳述書;惟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經稽查大隊審認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3 日第 S113680 號舉發通知書。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
    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0 日廢字第 41-114-0319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9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0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4 月 15 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
      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借人使用,原處分機關未查
      證訴願人是否為當事者,亦未確認是否確有亂丟菸蒂就舉發,不合理,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錄影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查詢資料、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031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及
      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借他人使用,原處分機關未查證其是否為當事人,亦
      未確認是否有亂丟菸蒂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031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該大
       隊 114 年 4 月 17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載以:「……承辦人:請問您能
       提出借車行為人證件及全身彩色照片供稽查大隊作比對實際行為人,對之撤另
       處嗎?行為人:我無法提供證件及照片,是民眾檢舉案那就算了,我認了……
       」另本件經檢視卷附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 1 名穿著黑衣之男性
       於系爭地點騎樓長椅上抽菸後,隨手將菸蒂棄置於地面,隨後駕駛系爭車輛離
       開之畫面,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復依系爭車輛車牌
       號碼查詢資料影本所示,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案經稽查大隊按車籍資料
       所載訴願人戶籍地址(同訴願書所載地址;無通訊地址)寄送系爭通知單請訴
       願人接到通知 7  日內提出陳述書,該通知書於 114 年 2 月 25 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且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經稽查大隊承辦人以電話
       聯繫時,其表示無法提供借車行為人之證件及照片,對於原處分機關認定其為
       影片中丟棄菸蒂之行為人一事並未否認,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系爭地點將菸蒂棄置於地面,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所為之事實判斷,應屬有據。又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就其所陳系爭車
       輛當時借他人使用、原處分機關未查證其是否為當事人,亦未確認是否有亂丟
       菸蒂等語,仍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
       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C=1 ),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