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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244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廢字第
    41-114-03193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9 日 16 時 13 分許,將菸蒂丟棄於本市萬華區○
    ○街與○○街口(附近)。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查得系
    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乃由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25 日通知書號 N114020
    00207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該通知書後 7 日內向稽查大隊提
    出陳述書,經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4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菸蒂不是其丟的在
    案。嗣稽查大隊依據檢舉影片之內容認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3 日第 S113675 號舉發
    通知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2 次違規〔第 1 次時間為 113
    年 10 月 10 日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3-12
    0821 號裁處書(下稱第 1 次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在案〕,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0 日廢字第 41-114-031936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令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同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 月 25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
      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分機
      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
      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環境講習(時數)

    1


      臺北市政府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
      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線上無法觀看影片,無法確認係訴願人丟的菸蒂,光
      看照片,訴願人覺得滿地菸蒂,不能指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況且訴願人習慣在
      機車前放盒子,專為放菸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797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內容、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第 1 次裁處書等影本及
      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法透過線上觀看影片,光看照片則滿地菸蒂,不能指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797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之查覆內容
       記載略以:「……本案……採證影片清晰顯示車號xxxxxxx重型機車駕駛,於
       114 年 2 月 9 日 16 時 13 分於本市萬華區○○街與○○街路口丟棄菸蒂
       ,經查證車主為○○○君,經承辦人重新檢視影片,確認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維持原處分。……」又本件經檢視卷附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
       車輛駕駛人於 114 年 2 月 9 日 16 時 13 分許,頭戴安全帽站在路邊抽
       菸後將菸蒂丟棄於地面,嗣於同日 16 時 18 分許騎乘系爭車輛離開之畫面。
       復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所載,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且訴願人就其於
       上述影片時間有騎乘系爭車輛之事實並未爭執;另經比對卷附本案檢舉影片之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亂丟菸蒂之行為人)及原處分機關第 1 次裁處書所依據
       之檢舉影片截圖所示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願人),2  人穿戴同款安全帽、
       鞋子,況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就其主張其非本案檢舉影片中丟棄菸蒂之行為
       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一節,仍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其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
       無法透過線上觀看檢舉影片一節。經查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 日函
       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陳,本案所涉相關採證資料可至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管理系統查詢檢視違規影片;又無論訴願人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均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係 1 年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第 1 次違
       規行為 113 年 10 月 10 日,並以第 1 次裁處書裁處在案),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A=3) 、污染特性(B)(B=2)、危害程度(C)(C=1),原應處訴願人
       7,200 元(AxBxCx1,200=3x2x1x1,200=7,200) 罰鍰,惟因計算金額已超過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最高罰鍰 6,000 元額度,故處訴願人法定最高
       額 6,000 元罰鍰,並令其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1 小時x2),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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