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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28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7 日廢字第
41-114-03153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下稱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0 日上午 8 時 46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中正區○○○路○○
號旁(北車),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0 日第 X1222
201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4 年 3 月 10 日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7 日廢字第 41-114-031539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7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
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收到罰單 3600 元訴願請求……撤銷罰單。NO.x1222
01 號(開罰日期 3/10 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0 日舉發
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該通知單 5 日內提出
陳述書,並非對訴願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
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
、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
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
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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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搜證不合法,違反憲法、刑法、民法,違反比例
原則,哪條法律規定亂丟菸蒂可以錄影、強制人民提供個資?當下訴願人是在可
抽菸的地方抽菸,原處分指稱其亂丟菸蒂與事實不符;訴願人有隱私權,自可拒
絕提供個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189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0 日舉發通知單、錄影光碟內容截圖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法搜證,原處分指稱其亂丟菸蒂與事實不符;訴願人
有隱私權可拒絕提供個資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189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影本記
載略以:「……二、職於 114 年 03 月 10 日 08 時 46 分執行轄區亂丟菸
蒂取締勤務,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旁(台北車站),發現行為人將菸
蒂棄置於地面,轉身離去後,職上前告知違規行為人此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將依法告發。三、本案執勤過程及採證皆依相關規定辦理,惟採證告發過程並
無不當……。」另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訴願人於台北車站
戶外椅子吸菸後,將菸蒂棄置於地面之畫面,執勤人員於訴願人吸菸丟棄菸蒂
後現場攔查訴願人,現場依訴願人要求提供錄影畫面供訴願人觀看確認,經執
勤人員解釋訴願人是亂丟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
人要求執勤人員講出法條內容,持續表示沒資格罰後,在現場警員勸導下出示
證件供執勤人員開立 114 年 3 月 10 日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是訴願人有丟棄菸蒂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則訴願人主張其在可抽菸的地方抽菸、原處分罰其亂丟菸蒂與事
實不符等語,核與上開影片拍攝到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悖離,且本件原處分
機關係以訴願人亂丟菸蒂違反上開規定裁罰,訴願主張實屬誤解法令,委難採
憑。
(三)復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
書面紀錄、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身分等處置;為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
明定。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所定違規行為係違規拋棄菸蒂而非吸
菸,訴願人自應知悉依上開規定其有不得亂丟菸蒂之義務;本件據卷附錄影光
碟影像內容,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訴願人丟棄菸蒂後現場攔查訴願人,已
表明其為原處分機關人員及出示證件,並請訴願人出示相關證件,以確認其身
分別,並當場開立 114 年 3 月 10 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則本件執勤人員於執法過程中對訴願人所為之上述保全證據措施(錄
影)、確認身分等處置,與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合,尚難認
有違法之處。又本件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就其查獲訴願人丟棄菸蒂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如前所述,係依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保全證
據措施及確認訴願人身分以製作舉發通知單再進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所定行政裁罰,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對訴願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及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規定。並無違誤,尚
無訴願人主張搜證不合法,違反憲法、刑法、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規及
比例原則等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
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
=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3,600 元(AxBxCx1,200=3,600)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