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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23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4 日廢字第
    41-114-0227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下稱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3 日上午 10 時 24 分許,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將資源垃圾(餐盒、便當塑膠
    蓋,下稱系爭資源垃圾)丟置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下稱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
    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 114 年 1 月 13 日第 X1192913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4 年 1 月 13 日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4 日廢字第 41-114-022730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7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
      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
      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
      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
      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三)資源垃圾:
      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及
      一般類……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車
      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容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三、收運時間
      ……(二)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1 、夜間定時
      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
      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
      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
      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
      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丟棄系爭資源垃圾為合法資源回收物,卻不亂丟,如
      果照原處分,說明嚴重污染,應該是政府的責任,嚴重污染應該禁止使用,請重
      新裁罰。
    三、查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資源垃圾任意
      棄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
      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353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丟棄系爭資源垃圾為資源回收物,不是亂丟;如嚴重污染,應
      該要禁止使用云云:
    (一)按家戶垃圾屬一般廢棄物,包含資源垃圾,資源垃圾需由民眾自行至原處分機
       關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原處分機關車輛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
       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
       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
       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353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
       內容載以:「……二、職於 114 年 1 月 13 號 10:24 分取締亂丟垃圾包
       勤務,發現○君將垃圾丟入行人清潔箱內,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後,告知此
       行為已經違規請○君提供基本資料後……開立舉發通知書並現場簽收確認無誤
       三、○君主張丟棄之為合法資源回收物,職現場檢視內容物內有大量的便當盒
       及便當盒塑膠蓋,因此認定為家戶垃圾無誤,過程中均依照局裡相關執勤規定
       辦理,並無不妥之處……」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訴願
       人手持 1 袋桃紅色塑膠袋步行至系爭行人專用垃圾箱,並將塑膠袋內系爭資
       源垃圾丟入資源垃圾洞口內。另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所丟棄
       之系爭資源垃圾為數個餐盒、便當塑膠蓋,且有記載上述行為並經訴願人簽名
       之 114 年 1 月 13 日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
       源垃圾非屬行人行進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而屬於家戶垃圾,應屬有據
       。則本件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原應於原處分
       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將資源垃圾送交清運、回收,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
       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
       施內,卻逕將系爭資源垃圾投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
       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之污
       染程度(A) 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
       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污染程度(A )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
       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
       ,是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污染程度(A) 為 3,係因訴願人未依原處
       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排出系爭資源垃圾,此與訴願人主張資源回
       收物應禁止使用一節,係屬二事。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
       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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