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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一字第 11460832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附表編號 2 至 5、7 至 9 之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13 年 6 月 21 日機字第 21-113-062793 號及 114 年 5 月 20 日機字第
    21-114-054724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出廠年月:民國
      (下同)92 年 1 月,發照日期:92 年 1 月 17 日;下稱系爭車輛 1 〕,
      經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輛 1 於出
      廠滿 5 年後,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前年 12 月至當年 2
      月)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
      查大隊)乃以附表編號 1 之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限期檢
      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 7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寄送,於 112 年 4 月
      24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 1 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附表編號 1 之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嗣原處
      分機關再次查詢機車定檢系統顯示,系爭車輛 1 逾應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環保稽查大隊再以附表編號 2
      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0 月 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2 年 9 月 15 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 1 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附表編號 2 裁處書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 1 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同上
      )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環保稽查大隊乃以附表編號 3 之限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4 月 2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3 年 4 月 19 日送達,惟訴願人
      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 1 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附表編號
      3 之裁處書,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查得系爭車輛 1 逾應
      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環保
      稽查大隊再以附表編號 4 之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10 月 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3 年 9 月 19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 1 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附表編號 4 之裁
      處書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在案。又環保稽查大隊再次查詢機車定檢系統顯示
      ,查得系爭車輛 1 逾期未實施 11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
      ,以附表編號 5 之裁處書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
    三、另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出廠年月:92
      年 2 月,發照日期:92 年 5 月 12 日;下稱系爭車輛 2 〕,經機車定檢
      系統查得系爭車輛 2 於出廠滿 5 年後,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即每年 4 月至 6 月)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附表編號 6 之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8 月 16 日前至原
      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人戶籍
      地址寄送,於 112 年 8 月 14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
      2 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附表編號 6 之裁處書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詢機車定檢系統顯示,系爭車輛 2 逾應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環保稽查大隊再
      以附表編號 7 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2 月 16 日前至原處
      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3 年 1
      月 26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 2 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附表編號 7 裁處書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在案。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 2 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同上
      )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附表編號 8 之裁處
      書,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查得系爭車輛 2 逾應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環保稽查大隊再
      以附表編號 9 之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4 年 2 月 10 日前至原
      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4 年 1
      月 22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 2 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附表編號 9 之裁處書處訴願
      人 3,000 元罰鍰在案。附表編號 3、5 之裁處書分別於 113 年 7 月 5 日
      、114 年 6 月 5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附表編號 2 至 5、7 至 9 之
      裁處書,於 114 年 5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5 月 26 日、6 月
      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查本件 114 年 5 月 6 日(收文日)訴願書記載:「……罰單 113 年度 2
      66902 號 396348 號(空污)114 年度 30716 號(空污)……」、114 年 6
      月 5 日(收文日)訴願書記載:「罰單號碼:113 年度①21-113-062793②21-1
      13-033470③21-113-102592④21-113-115299114 年度①21-114-030611②21-114
      -054724……」 並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114 年 3 月 26 日北執和
      113 年空污罰執字第 00266902 號執行命令影本,經查該執行命令所載移送案號
      所對應之裁處書分別為附表編號 2、7、3,揆其真意,應係對附表編號 2 至 5
      、7 至 9 之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附表編號 2 、4、7 至 9 之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查附表編號 2、4、7 至 9 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均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
      北市萬華區○○街○○巷○○之○○號;系爭車輛 1 及 2 之車籍資料未記載
      通訊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乃分別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113 年 11 月 25 日、113 年 4 月
      9 日、113 年 10 月 22 日、114 年 3 月 27 日將該 5 件之裁處書寄存於臺
      北老松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環保稽查大隊送達證書
      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 5 件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 5 件裁處書
      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其等不服,應自送達之次日(分別為 112 年 12 月 14 日
      、113 年 11 月 26 日、113 年 4 月 10 日、113 年 10 月 23 日、114 年 3
      月 28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是其就附表編號 2、4、7 至 9 之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 113
      年 1 月 12 日(星期五)、113 年 12 月 25 日(星期三)、113 年 5 月 9
      日(星期四)、113 年 11 月 21 日(星期四)、114 年 4 月 28 日(末日原
      為 114 年 4 月 26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
      定,以其次星期一為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5 月 6 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縱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11 月間就編號 2、7 向環保稽查大隊提出陳情,亦已逾期。是訴願人就
      附表編號 2、4、7 至 9 之裁處書提起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 1 及 2 於出廠滿 5 年後,有事實欄所述逾期未實
      施 112 年度及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環保稽查大隊乃分別以附表編號 2、
      4、7、9 之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行完成檢驗合格,上開通知書分別
      於事實欄所述日期送達。惟訴願人均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 1 及 2 之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以附表編號 2、4、7 至 9 之裁處書
      分別處訴願人 3,000 元、3,000 元、3,000 元、500 元、3,000 元罰鍰,核無
      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參、關於附表編號 3、5 之裁處書部分: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5 月 6 日)雖距附表編號 3 之裁處書送達日
      期(113 年 7 月 5 日)已逾 30 日,惟訴願人就該裁處書曾於 113 年 7
      月 4 日提出陳情(案件編號:T10-1130704-00330) ,另訴願人雖於該裁處書
      送達前提出陳情,然原處分機關係於 113 年 7 月 5 日受理訴願人陳情,故
      寬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附表編號 3 之裁處書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
      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
      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
      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
      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
      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
      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
      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
      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1+C)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 :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B :指違規情節
      。(三)C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
      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
      條件捨去。」第 4 條規定:「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
      附表一(節錄)

        項次

    10

    違反本法條款

    第44條第1項

    本法處罰條款及

    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80條第1項

    500元~1萬5,000元

    違規行為

    汽車所有人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移動污染源類型(A)

    違規情節(B)

    B=1


      附表二

     

    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

    得加重裁罰事項

    (一)違規行為對學校有影響。

    0.5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處以按次處罰。但不適用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且依本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處罰者。

    限期改善日數/100

    得減輕裁罰事項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以及製造、進口或販賣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者,違反本法申請、申報義務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各級主管機關查獲前,主動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補正。

    0.5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
      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
      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6 年前搬離戶籍地萬華,所以有寄通知單要去檢驗
      的事情無法收到、附表編號 3、5 之裁處書寄到戶籍地沒有收到;系爭車輛 1
      於 16 年前就沒有再騎了,最後放的地點也沒有辦法可以完全確定;警察局要有
      地址才能報遺失、臺北市監理處說要有報案三聯單才可以報廢,但是訴願人都是
      無法的,所以提出訴願把罰單撤銷。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逾期未實施系爭車輛 1 之 113 年
      度、11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有系爭車輛 1 之車籍資料、機車定檢系
      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附表編號 3、5 之裁處書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 16 年前搬離戶籍地致無法收到限期檢驗通知單及附表編號
      3、5 之裁處書、系爭車輛 1 於 16 年前就沒有再騎,不確定該車最後放置地
      址,而無法報遺失或報廢云云:
    (一)按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機車所有人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包括機車),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
       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
       公告、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 1 出廠年月為 92 年 1 月,已出廠滿 5
       年以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
       告,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另系爭車輛 1 發照日期為 92 年
       1 月 17 日,訴願人應每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前年 12 月至當
       年 2 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是以,系爭車輛 1 既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失竊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
       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經原處分機關依機車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輛
       1 並無 113 年度、114 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是訴願人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洵堪認定。
    (三)另環保稽查大隊就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之機車所有人,先前固會依車籍資料所載通訊地址或車籍地址寄送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通知單,然此舉僅係提醒通知服務;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違反上開定期檢驗期限者即得處罰,該條項並未規定主
       管機關有通知限期改善之義務,亦無應通知檢驗屆期未檢驗者始得裁罰之規定
       ;故原處分機關就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不論有無通知檢驗,均得依上
       開規定裁罰;訴願人自無從以其未收到檢驗通知為由,主張免責。又系爭車輛
       1 既未辦理前環保署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所示停駛、報廢等登記,仍屬
       使用中車輛,已如前述,自應依法辦理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尚難以其 1
       6 年前沒有再騎、不確定系爭車輛最後放置地址,而無法報遺失或報廢為由,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移動污染源類型(
       A )(A=無)、違規情節(B)(B=1),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C)(C=0)
       ,處訴願人 500 元〔Bx(1+C)x500=500 〕罰鍰,並無不合,附表 3、5 之
       裁處書應予維持。
    肆、另關於訴願人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 114 年度第 64894 號及第
      64895 號罰單部分,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6 款規定,其訴願管轄機關為交通部
      ,業經本府以 114 年 6 月 3 日府訴一字第 1146083871 號函移由該所辦理
      ,同函副知交通部,併予敘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車號

    xxx-xxx

    xxx-xxx

    編號

    1

    2

    3

    4

    5

    6

    7

    8

    9

    限期檢驗通知書

    112年4月19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05964號

    112年9月12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30082號

    113年4月16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30017408號

    113年9月13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30040542號

    X

    112年8月9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24488號

    113年1月23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30005622號

    X

    114年1月17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40000787號

    裁處書日期字號

    112年5月23日機字第21-112-052006號

    112年10月25日機字第21-112-102920號

    113年6月21日機字第21-113-062793號

    113年11月13日機字第21-113-115299號

    114年5月20日機字第21-114-054724號

    112年9月22日機字第21-112-090941號

    113年3月26日機字第21-113-033470號

    113年10月9日機字第21-113-102592號

    114年3月17日機字第21-114-030611號

    裁罰金額

    500元

    3,000元

    500元

    3,000元

    500元

    500元

    3,000元

    500元

    3,000元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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