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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一字第 11460843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機字
    第 21-114-02929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記載:「T10-1140613-00360」 ,然於 114 年 7 月 1
      日補具之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機字第 21-114-029290 號」並經本府
      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訴願人表示僅不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7
      日機字第 21-114-02929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有 114 年 7 月 25 日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
    三、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9 日於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7 月 1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汐止區○○○街
      ○○巷○○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3 月 14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汐止社后郵局,
      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
      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
      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3 月 1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其提起本
      件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4 月 15 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6 月 19 日始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載明聲明訴願申請日期之線上申請
      資訊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縱訴願人曾於 114 年 6 月 13 日向稽查大隊提出陳
      情,亦已逾期。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出廠年月:84 年
      9 月,發照日期:84 年 10 月 9 日;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依環境
      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得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未依規定於
      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9 月至 11 月)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500 元罰鍰,核無訴願
      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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