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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一字第 11460850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音字第 2
    2-114-06028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3 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 114000182 號車輛限期檢驗通知書(含噪音及排氣檢驗
    ,下稱 114 年 2 月 3 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26 日前至
    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接受
    檢驗;該通知書於 114 年 2 月 7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
    接受噪音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乃掣發 114
    年 5 月 23 日 MM01302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等規
    定,以 114 年 6 月 24 日音字第 22-114-06028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7 月 21 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 13 條
      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
      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發現使用
      中機動車輛噪音有妨害安寧情形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
      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妨害安寧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檢舉。」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
      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妨害安寧情形或通知被檢
      舉人說明,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有妨害安寧情形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法條

    第13條

    裁罰依據

    第28條

    違反行為

    未依規定檢驗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1,800元。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 日於臺北市石牌區路邊遭員警
      攔檢疑似有排氣管噪音問題,並表示日後會由原處分機關通知檢驗。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以前並未收到任何郵局掛號信件通知,直到 114 年 6 月中旬才
      收到第 1 次檢驗通知單,並於規定時間內(114 年 6 月 21 日)到內湖作檢
      驗,並取得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工作紀錄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
      大隊 114 年 2 月 3 日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4 年 6 月以前並未收到通知,直到 114 年 6 月中旬
      才收到第 1 次檢驗通知單,並於規定時間內檢驗及取得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之工作紀錄單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
      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
      ;其不依規定檢驗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 元以上 3,600 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第 28 條規定自明。查本
      案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行駛中製造巨
      大聲音),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以 114 年 2 月 3 日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26 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按訴願
      人車籍資料所載戶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車籍資料無通訊地址)寄送,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2
      月 7 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北投豐年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114 年 2 月 3 日檢驗通知書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且未申請展
      延檢驗期限,其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經通知而未進行噪音檢驗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依
      訴願書所附 114 年 6 月 21 日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影本所示,系爭車輛雖已
      於 114 年 6 月 21 日完成噪音檢驗符合管制標準,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8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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