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一字第 11460842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廢字第
    41-114-05172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4 日上午 8 時 43 分許,將食物碎片吐於本市○
    ○區○○街與○○路 1 段交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經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案
    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
    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114 年 4 月 24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書,通知○○公司於收到通知後 7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9
    日至環保稽查大隊檢視影片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其係將口中食物小碎片隨口朝車
    外吐出等語。經環保稽查大隊再次檢視檢舉影片內容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19 日第 S114005 號
    舉發通知書。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3 日廢字第 41-114-05172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第 1 項
      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
      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會從車內亂丟雜物出車外,請明確告知訴願人亂丟
      何項廢棄物?訴願人未丟任何食物碎片出車外。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口吐食物碎片之事實,有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215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
      便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訴願人陳述意見書、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等影本及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丟食物碎片出車外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
       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215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
       便箋影本記載:「……一、本案依據民眾檢舉函文辦理,採證影片清晰顯示車
       號xxx-xxxx汽車駕駛,於 114 年 3 月 24 日 08 時 43 分行經本市○○區
       ○○街與○○路一段交口附近……經承辦人重新檢視影片,發現違規行為明確
       ,維持原處分。二、……本人已於 114 年 5 月 9 日前來稽查大隊檢視違
       規影片,並親自填寫陳述意見書,裁處內容項目之『食物碎片』為○君親筆坦
       承所寫,故無爭議。……」另本件經檢視卷附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
       到系爭車輛為計程車,該車駕駛人於系爭地點停等紅綠燈時,將頭探出窗外並
       從口中吐出顆粒狀物品至路面之畫面;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為案外人○○公司,
       訴願人雖非車主,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已於 114 年 5 月 9 日至環
       保稽查大隊檢視影片,並於同日填寫陳述意見書載明上述影片情況,係其將口
       中食物小碎片隨口朝車外吐出,可知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自承其為檢舉影片中
       之行為人。則訴願人雖主張其未丟任何食物碎片出車外,惟其主張與上開檢舉
       光碟所拍攝到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願人)自系爭車輛向外隨地吐東西及訴願
       人陳述意見表示其吐食物小碎片之內容不同;訴願人就其主張既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拋棄一般廢棄物,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
       (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1,200 元(AxBxCx1,200=1,2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