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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一字第 11460841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廢字第
    41-114-05138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下稱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檢視監視器錄影資料
    ,發現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5 日 17 時 32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
    本市北投區○○路○○號旁〔即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圍牆旁;下
    稱系爭地點〕;經查得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乃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單後 7 日內提出陳述書或到案說明,
    經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5 日到案說明表示,其為棄置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掣發 114 年
    4 月 25 日第 X1176221 號舉發通知單寄送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9 日廢字第 41-114-05138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6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明:「……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5 日 17 時 32 分騎機車路過○○國中……訴願人有一小包塑膠袋隨
      機丟入環保局垃圾子車內,並未落地,不影響環境衛生……敬請撤銷原處分……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
      、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1 、屬非事業所產生
      之一般廢棄物,應以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為原則。……2 、
      若須由本局協助清運者,經徵詢本局同意後,得委託本局清運處理,其收運方式
      應依本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並須符合本局垃圾分類規定,若無法配
      合,則請自行委外清除處理。……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
      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
      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
      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
      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
      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違規棄置垃圾包』……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5 日 17 時 32 分騎機車路過○
      ○國中,看見校內圍牆內有師生未用北市垃圾袋丟棄校內子車垃圾,所以訴願人
      有系爭垃圾包隨機丟入原處分機關垃圾子車內,並未落地,不影響環境衛生,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1198 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錄影光碟截圖列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亂丟垃圾)查證
      紀錄表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地點,看見校園圍牆內有師生未用北市垃
      圾袋丟棄垃圾於校內垃圾車,所以將系爭垃圾包丟入該車內,並未落地,不影響
      環境衛生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
       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119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
       內容載以:「……1.本案為本局監視攝影案,經查車主○君xxx-xxxx,棄置垃
       圾包於案址旁空地內後離去,4/17 郵寄到案通知書,4/25 到案說明,職告
       知棄置垃圾包於空地內違規是以開立舉發 .2.本案陳情人所述棄置位置與校內
       子車放置位距離有所偏差附上照片佐證……」又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
       ,已明確拍攝到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將系爭機車停靠於系爭地點路邊,自系爭機
       車取出 1 袋裝有垃圾之白色塑膠袋,並彎腰撿拾機車停靠處旁地面之塑膠袋
       及垃圾,與其手持垃圾合併裝成 1 袋,再步行置圍牆外將系爭垃圾包拋擲至
       圍牆內,隨即騎車離去之畫面(按:錄影畫面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到系爭垃圾包
       之落點是否為校內垃圾車內);經查訴願人為車主,亦自陳其為丟棄系爭垃圾
       包之行為人,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亂丟垃圾)查證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原應使用專用垃
       圾袋將系爭垃圾包包紮妥當,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
       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卻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其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另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公立中小學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如係委託原處分機關
       清運處理,其收運方式應依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是本件
       訴願人既非公立中小學,其排出系爭垃圾包仍應依上開公告,使用專用垃圾袋
       並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不得任意棄置於○○國中校園
       內。則無論訴願人訴稱其係將系爭垃圾包丟入○○國中校園內垃圾車、並未落
       地一節是否為真,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
       ,600 元(A×B×C×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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