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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45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 日音字第 2
2-114-0500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音字第 22-11
4-05002 號……」惟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 日音字第 2
2-114-0500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訴願書所載原處分發文字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三、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5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
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 114 年 5 月 23 日送達,有蓋妥大樓管理室章及管理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
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4 年 5 月 24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6 月 22 日,因是日為星
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14 年 6 月 23 日
(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6 月 25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
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及蓋有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旁(屬第 3 類
噪音管制區,下稱系爭地點)夜間時段(晚上 11 時至翌日上午 7 時)有店家
撥放音樂產生噪音情事。經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113 年 8 月 4 日上午 1
時許至系爭地點稽查,查認訴願人所屬於系爭地點營業之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場
所)擴音設備有產生噪音之情事,經稽查人員於周界外量測系爭場所設備所發出
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 dB(A),頻率 20Hz 至 200kHz ,下同〕,其均能音
量為 75.3 分貝(音源:擴音設備),背景音量為 67.9 分貝,經修正後均能音
量為 74.4 分貝,超過本市第 3 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
準 52 分貝,乃以 113 年 8 月 4 日 N0073858 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5 日上午 1 時 3 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系爭場所現
場人員簽名收受。嗣稽查大隊再度接獲民眾檢舉,於 114 年 3 月 22 日 23
時 6 分許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場所稽查,經稽查人員量測系爭場所設備所發出噪
音之均能音量為 82.8 分貝,背景音量為 78.3 分貝,經修正後均能音量為
80.9 分貝,仍超過上開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52 分貝,乃以 114
年 3 月 22 日 N0074176 號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交由系爭場所現場人員簽名收
受。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爰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及命訴願人之
代表人○○○參加環境講習 8 小時,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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