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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18 府訴一字第 11460852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 日廢字第
    41-114-07028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下稱大安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乃派員於民
      國(下同)114 年 5 月 12 日 17 時 30 分許前往本市大安區○○街○○巷○
      ○弄口前(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發現系爭地點堆置紙箱及寶特瓶致有礙環境衛
      生,並查明係訴願人放置等待回收;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12 日環
      境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16 日 18 時前完成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大安區清潔隊於 114 年 6
      月 19 日 14 時許,再次接獲民眾檢舉,乃派員於當日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發現
      系爭地點仍有資源回收物放置,經拍照取證,並向訴願人查證,經訴願人承認係
      其放置等待回收,有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路旁之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9 日第 X1220890 號
      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
      ,以 114 年 7 月 2 日廢字第 41-114-07028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4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8 月 14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6181
      4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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