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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50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小字
    第 21-114-05037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x 自用小客車〔車籍地址:臺北市
      北投區,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1 年 3 月,發照日期:104 年 12 月 2
      日;能源總類:汽油,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8 年,未依規定每 2 年於出
      廠年數為偶數當年,依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11 月至翌年 1
      月),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2 日小字第 21-114-05037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7 月 28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3794
      8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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