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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49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9 日廢字第
    41-114-06096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發現車牌號碼 x
      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1 日上
      午 8 時 19 分許,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旁亂丟菸蒂;經查得系爭
      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8 月 27 日通知書號 N113070
      00512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向稽查大隊提出陳述
      書,惟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經稽查大隊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5 日第 S
      115635 號舉發通知書。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以 114 年 6 月 9 日廢字第 41-114-06096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7 月 11 日經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7 月 25 日北
      市法訴一字第 1146085290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
      ,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
      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寄送,於 114 年 7
      月 28 日送達,有訴願人蓋章之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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