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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45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機字
    第 21-113-1147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請求欄載以:「撤銷裁
      處書或找車主」,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7 日機字第 2
      1-113-11479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
      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
      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
    三、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6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14 日 D919955 號舉發通知書所載訴願人住址(新北市汐止區○
      ○○街○○號○○樓,亦為本件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將原
      處分寄存於汐止社后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
      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稽查大隊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另將原處分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
      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寄送,於 114 年 2
      月 11 日送達,有蓋有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章之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
      不服,應自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應扣除
      在途期間 2 日;是依上所述,縱以原處分最後送達日(114 年 2 月 11 日)
      之次日起算 30 日,訴願人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3 月 15
      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4
      年 3 月 17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6 月 26 日始經由稽查大隊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蓋有稽查大隊收文日期文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上午 11 時 12 分許,在本市內湖區
      ○○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xx-
      xxx 機車(車主姓名:○○○;出廠年月:97 年 10 月;發照日期:98 年 6
      月 3 日;排氣量:49CC,下稱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9%,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 :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乃以 113 年 10 月 14 日 113 檢 02621 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
      通知單,載明系爭車輛經檢測一氧化碳(CO)超過排放標準,並通知訴願人應自
      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規定
      期限內改善並複驗合格者,將按次處罰。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另
      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14 日 D919955 號舉發通知書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5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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