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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45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機字
第 21-113-1147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請求欄載以:「撤銷裁
處書或找車主」,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7 日機字第 2
1-113-11479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
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
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
三、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6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14 日 D919955 號舉發通知書所載訴願人住址(新北市汐止區○
○○街○○號○○樓,亦為本件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將原
處分寄存於汐止社后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
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稽查大隊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另將原處分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
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寄送,於 114 年 2
月 11 日送達,有蓋有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章之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
不服,應自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應扣除
在途期間 2 日;是依上所述,縱以原處分最後送達日(114 年 2 月 11 日)
之次日起算 30 日,訴願人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3 月 15
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4
年 3 月 17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6 月 26 日始經由稽查大隊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蓋有稽查大隊收文日期文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上午 11 時 12 分許,在本市內湖區
○○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xx-
xxx 機車(車主姓名:○○○;出廠年月:97 年 10 月;發照日期:98 年 6
月 3 日;排氣量:49CC,下稱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9%,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 :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乃以 113 年 10 月 14 日 113 檢 02621 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
通知單,載明系爭車輛經檢測一氧化碳(CO)超過排放標準,並通知訴願人應自
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規定
期限內改善並複驗合格者,將按次處罰。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另
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14 日 D919955 號舉發通知書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5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