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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45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廢字第
    41-114-05148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下稱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4
    年 2 月 26 日 17 時 4 分許,在本市信義區○○路○○巷口旁(下稱系爭地點)
    ,發現訴願人棄置巨大垃圾(木櫃,下稱系爭垃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6 日第 X12
    33604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4 年 2 月 26 日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0 日廢
    字第 41-114-05148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
    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6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17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為巨
      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
      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
      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
      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二、項次 1、2、13 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
      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
      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 1 位。
      (如:1.5、2.5、3.5、4.5。)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下稱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
      1 點規定:「本要點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之。」
      第 2 點第 2 款規定:「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巨大垃圾:指
      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
      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第 3 點規定:「收集方式:(一)家戶就巨大
      垃圾應予拆毀,破碎壓縮體積至可清運程度後,接洽臺北市環保局各區清潔隊(
      以下簡稱各區隊)依指定方式及地點放置,免費清運。(二)……由各區清潔隊
      依市民申請,按分隊別登錄及約定放置地點……請市民至指定地點放置巨大垃圾
      後,再予清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二、
      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三、收運時間……(五)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除巨大垃
      圾須與本局清潔隊個別約定外……。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
      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
      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
      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  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當時訴願人子女有先打 1999 電話申請大型廢棄物丟
      棄處置,因與訴願人確認丟棄時間有誤,導致訴願人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放置木櫃
      ,不是故意要亂丟棄。罰鍰 3,600 元增加生活負擔,可否改為 600 元?
    三、查信義區清潔隊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棄置巨大垃圾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114 年 2 月 26 日舉發單、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
      3417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棄置系爭垃圾前,其子女業以 1999 電話申請大型廢棄物丟棄
      處置,惟與訴願人確認丟棄時間有誤;罰鍰請改為 600 元云云:
    (一)按巨大垃圾係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等一般廢棄物;民眾排出巨大垃圾,應與
       原處分機關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依指定方式、時間及地點放置,交由清
       潔隊清運處理,或由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
       出,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巨大垃圾執行要點
       第 2 點第 2 款、第 3 點及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4170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一、職於 114 年 2 月 26 日執行取締亂丟垃
       圾等勤務,於 17 時 04 分時,○君(以下簡稱)拿了一個木櫃子,丟棄於○
       ○路○○巷口旁,職立即上前……向○君說明……該行為已經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現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君現場簽收無誤……」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
       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訴願人
       手持系爭垃圾(即木櫃)將其放置於系爭地點地面後步行離去之畫面;是系爭
       垃圾屬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即巨大垃圾,依上開辦法、巨大垃圾執行要點及原
       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訴願人就系爭垃圾原應與原處分機
       關各區清潔隊約定排出時間,並依指定方式、時間及地點放置交由清潔隊清運
       處理,或由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卻逕
       將系爭垃圾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地面,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丟棄時間有誤、非故意亂丟棄為由
       ,主張免責。另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
       行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之污染程度(A)係數數值;查依原處
       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巨大垃
       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之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未依規
       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且查訴願人就其是否有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附表說明所
       定減輕罰鍰事由或其有何減輕罰鍰事由,於訴願書中並未敘明,尚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如因經濟狀況無法 1 次完納本件罰鍰,得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
      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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