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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18 府訴一字第 11460851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 日小字
    第 21-114-0701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其車輛辨識系統發現,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柴油自用小貨車〔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114 年 4 月 10 日
    上午 8 時 6 分許,進入臺北國際航空站(地址:本市松山區○○○路○○之○○
    號),該區域為本府 110 年 12 月 27 日府環空字第 1100151431 號公告(下稱
    110 年 12 月 27 日公告)劃設之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系爭車輛未取得
    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
    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
    第 3 項規定,乃開立 114 年 5 月 22 日編號第 C0039515 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
    願人,嗣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 日小字第 21-114-07
    010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 114 年 7 月 21 日(收文日)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
      欄記載:「114 年 04 月 10 日小字第 21-114-070103 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發文日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
      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
      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
      :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
      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
      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公告之。」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
      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
      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
      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1+C)x罰鍰
      下限 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 :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B :指違
      規情節。(三)C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
      ;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
      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條規定:「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
      附表一(節錄)

        項次

    7

    違反本法條款

    第40條第3項

    本法處罰條款及

    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76條第2項

    汽車:500元~6萬元

    違規行為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品質維護區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移動污染源類型(A)

    小型車

    A=2

    違規情節(B)

    B=1


      附表二

     

    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

    得加重裁罰事項

    (一)違規行為對學校有影響。

    0.5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限屆滿  

         仍未完成改善,處以按次處罰。但不適用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且依本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處罰者。

    限期改善日數/100

    得減輕裁罰事項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以及製造、進口或販賣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者,違反本法申請、申報義務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各級主管機關查獲前,主動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補正。

    0.5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110 年 12 月 27 日府環空字第 110015143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劃設第
      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0 年
      12 月 22 日環署空字第 1101178352 號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二
      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以下區域,詳細區域如附件:(一)臺北國際航
      空站。……。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下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二期空氣
      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暨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
      裁處:(一)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
      )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或出廠 3 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四)
      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輛,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車輛辨識系統、拍照辨識確認
      或攔查(檢)等稽查方式,確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管制措
      施者,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是 6 期環保車,並且添加車用尿素,廢氣中之氮
      氧化物反應將其轉化為氮氣和水,對環境無污染。114 年 4 月 25 日驗車時,
      檢驗車廠並未說明需要檢驗優級標章,不曾收到相關檢驗通知,資訊不公開不透
      明,不該罰款。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
      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而進
      入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及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是 6 期環保車添加車用尿素,對環境無污染;驗車時,
      驗車廠未說明需要檢驗優級標章,不曾收到相關檢驗通知,資訊不公開不透明云
      云: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措施為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
       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
       進入等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76 條第 2 項所
       明定。次按本府 110 年 12 月 27 日公告劃設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
       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 111 年 1 月 1 日生效,該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
       區管制區域包含臺北國際航空站(詳細區域如公告附圖),且自公告生效日起
       ,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等車輛出廠逾 3 年,且未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
       (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
       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及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二)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111 年 1 月,於本案行為時已非出廠 3 年
       內之新車,且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
       其於 114 年 4 月 10 日上午 8 時 6 分許,未依本府 110 年 12 月 27
       日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進入臺北國際航空站之本市第二期空氣品
       質維護區管制區域,有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
       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次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25 日北市環稽字
       第 1143038539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原處分機關於空氣品質維護區
       出入口及路段之路燈桿與交通號誌桿等設置告示牌,透過廣播、公車車體廣告
       、路燈旗懸掛、電子看板及跑馬燈等多元管道進行宣導,同時周知各公會並請
       本市監理所及各代驗廠以宣導卡片協助宣導本市空品維護區等相關規定,且公
       告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時,亦函請各縣市環保局協助宣導;又查原處分機關於
       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周邊亦設有空氣品質維護區告示牌,以為提醒,
       並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復查本府 110 年 12 月 27 日公告劃設之第
       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訂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在案,是該公告明定出廠逾 3 年且未
       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之柴油小貨車等全時段禁
       止進入該管制區範圍,於法有據,汽車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是本
       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系爭車輛屬 6 期環
       保車、添加車用尿素無污染為由,主張免責。
    (三)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違反本府依同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 110 年 12 月 27 日公告之前揭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者,即得處罰,該條項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有通知車主檢驗或驗車場須向車主
       說明檢驗優級標章之義務,亦無應通知檢驗屆期未檢驗者始得裁罰之規定;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
       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而進入本市第二期空氣
       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所為裁罰,並無違誤。又查卷附環境
       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影本所示,系爭車輛於
       114 年 6 月 26 日檢測合格並取得優級自主管理標章,惟查系爭車輛係於本
       件 114 年 4 月 10 日違規後之 114 年 6 月 26 日始經檢測合格並取得
       該標章,應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及裁罰準則
       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移動污染源類型(A )(A=2)、違規情節(B
       )(B=1 )、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C)(C=0),處訴願人 1,000 元〔AxB
       (1+C)x500=1,0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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