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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16 府訴一字第 11460853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2 人因不服稽查大隊民國 114 年 6 月 3 日廢字第 41-114-0602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57 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
      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 77 條第 2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4 日以代理人身分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訴願人○○○(下稱○君)於同日亦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均表示不服稽查大隊 114 年 6 月 3 日廢字第 41-114-060261
      號裁處書。經本府法務局分別以 114 年 8 月 1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46085
      502 號及同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46085501 號函通知訴願人○君及○君依訴願法
      第 57 條等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 30 日內補送經訴願人等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
      ,併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及委任書等,該 2 函於 114 年 8 月 6 日寄
      存於台北青年郵局(台北 95 支)。惟訴願人等 2 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
      揭規定,其等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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