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46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6 日廢字第
41-114-06075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2 日 16 時 43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萬華區○○街○○段○○
之○○號前,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12 日第 X121505
4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6 月 6 日廢字第 41-114-06075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30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 月 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法務部 105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 號書函釋:「……說明:
……二、……行政罰法(下稱本法)……。三、另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
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
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
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
查詢義務……。」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中於臺北市西門町購買餐點時,因
不熟悉相關規定,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丟棄菸蒂,當下稽查人員未穿著制服或出示
證件,僅在訴願人棄置菸蒂後才穿上外套開單,讓訴願人誤以為是一般民眾。訴
願人為初犯,亦非故意製造污染,若有替代措施如上環保教育課程、清潔義工服
務等,願意全力配合。請減輕或撤銷原處分。
三、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4664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熟悉相關規定,在不知情情況下丟棄菸蒂;稽查人員未著制
服或出示證件,令其誤以為是一般民眾;其為初犯,非故意製造污染,若有替代
措施願意全力配合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466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記載
:「……職……於 114 年 05 月 12 日 16:43 分許,巡視西門町轄區見行
為人○君於行為發生地點抽完菸棄置菸蒂隨及離去,職全程錄影採證完向前主
動稽查,出示證件表明該稽查身分亦有穿著稽查背心,告知行為人業已違規廢
清法,現場掣單舉發通知書予行為人,……。」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就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行為並未否認,且有記載上述違
反時間、地點、事實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系爭舉發單影本在卷可憑;則本件
訴願人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依上開簽辦單所載,萬華區清潔隊
稽查人員表示其現場出示證件表明稽查身分及穿著稽查背心,則訴願人就其主
張稽查人員未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一節,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
(三)另訴願人縱為初犯,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依裁罰準則
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之污染程度(A )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違規拋棄菸蒂之污染程度(A )之
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
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菸
蒂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 3
,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尚難以訴願人為初犯,遽予減輕罰鍰。復按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
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
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而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
書中僅稱其為初犯並泛稱其對相關規定並不熟悉,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不
知法規有不可歸責情事及其他得減免處罰之事由,尚難認其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或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
二附表說明所定減輕罰鍰規定之適用;況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並未定有得處
以罰鍰外之替代處分規定,亦難遽予減輕或免除罰鍰金額。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
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