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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45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9 日水字第
30-114-0500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工廠(地址:
本市北投區○○路○○巷○○號,下同)有排放廢水情事,乃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6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廠區內堆置之原物料(馬糞)未有覆蓋防水
帆布等防制措施,經雨水沖刷原物料後之逕流廢水(下稱系爭廢水),匯流至工廠內
之雨水貯集滯洪池經由放流井之排水口排出至雨水側溝,部分廢水亦經廠區門口斜坡
流至雨水側溝,並續流經灌溉溝渠排放至水磨坑溪(丁類水體)。嗣經稽查大隊於
114 年 3 月 31 日至訴願人工廠內之雨水貯集滯洪池投放示蹤劑追蹤廢水流向,確
認系爭廢水係屬訴願人工廠內之逕流廢水匯流至雨水貯集滯洪池後由放流井排出。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妥善收集系爭廢水,致其沿雨水側溝流入水磨坑溪,有污染
水體情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31 日第 A017728 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
),交由訴願人代表人○○○簽名收受;並於同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命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6 日 15 時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 114 年 5 月 9 日
水字第 30-114-05000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
習 2 小時。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23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指以任何形
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
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
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
、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
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29 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
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前項管制區涉及二
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第 30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
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4 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之 2 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其他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一、事業運作過程所需原物料,及製程產出之中間產物
、產品、副產品、下腳料、廢棄物。二、油品、藥(品)劑、農藥、化學肥料、
調味劑、清潔劑。三、淤泥。四、廚餘、動物屍體、排泄物。五、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物質。」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
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五、違反本法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
行為者,適用附表五……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
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三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
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
附表五、違反本法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內之禁止行為
壹、違規態樣點數(節錄)一、違反本法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內之禁止行為點數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 垃圾、水肥、污 泥、酸鹼廢液、 建築廢料或其他 污染物備註一
1.不含有害健康物質
(1)非屬本法公告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1
……
……
……
(六)影響
1.違規行為所在位置之水體
2.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認定)
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
0
丁類
1
……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節錄)一、得加重點數
加重類型
點數
……
……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點數加百分之二十:
總點數×0.2
2.夜間、假日、雨天發現違規行為備註五
二、得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
(三)稽查配合度良好
總點數×(-0.1)
(四)三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七十三條
總點數×(-0.2)
備註一: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二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稱其他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一)事業運作過程所需原物料,及製程產出之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
下腳料、廢棄物。
(二)油品、藥(品)劑、農藥、化學肥料、調味劑、清潔劑。
(三)淤泥。
(四)廚餘、動物屍體、排泄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備註四:總點數指「壹、違規態樣點數」之加總。
備註五:「夜間」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假日」指依照人事行政局發布
之例假日或放假日,與各地方政府發布之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停止上
班之公告。
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節錄)違反條文
處分依據
違規者分類
非屬本法公告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第52條
8,000適用備註三
備註三:非屬本法公告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 1 條規定:「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以下簡稱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陸域地面水體分類分為甲、乙、丙、丁、戊五類,其適用性質如下:
……四、丁類:適用於灌溉用水、二級工業用水及環境保育。」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100
年 5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43540 號公告:「主旨:劃定『涉及二直轄市
、縣(市)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生效。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二、
水污染管制區範圍:十八條河川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附表一
所列……。」
公告事項第二項附表一(節錄)一、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
縣市別
鄉鎮區別
村
台北市
全部
全部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
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
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檢測訴願人雨水排放至側溝,惟此本就
是廠區雨水排放路徑,該路徑是否會排入灌溉溝渠尚待查證;另查雨水有可能將
側溝沿途的物質沖刷入內,無法證明流入灌溉溝渠的污水即為訴願人所排放之雨
水,顯見訴願人並無直接污染環境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稽查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至訴願人工廠稽查,發現訴願人工廠內堆置之原
物料(馬糞)經雨水沖刷之系爭廢水(逕流廢水),自場內流入雨水側溝、灌溉
溝渠及水磨坑溪,有污染水體之違規事實;有 114 年 3 月 16 日及 3 月 31
日現場採證照片、稽查大隊 114 年 3 月 16 日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系
爭舉發通知書、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914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
內容、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網站 2025 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列印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檢測訴願人雨水排放至側溝,是否會排入灌溉溝渠尚
待查證;另雨水有可能將側溝沿途的物質沖刷入內,無法證明流入灌溉溝渠的污
水即為訴願人所排放之雨水云云:
(一)按本市全部行政區域均為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範圍,故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
,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棄置污泥或其他
污染物於水體之行為;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另按水
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其他污染物,包含事業運作過程中
所需原物料、製程產出之廢棄物、排泄物等;復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 1 條、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該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之 2、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等規定及前環保署 100 年 5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43540 號公告自明
。又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係行為規範,凡屬在水污染
管制區內有在水體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
物之行為,即構成違規,不以致生影響水質結果為要件;另如未採取適當之防
範措施,任由雨水沖刷原物料之逕流廢水排入污染水體,仍屬棄置行為。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914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
內容影本記載略以:「一、本大隊於 114 年 3 月 16 日接獲民眾陳情『○
○○○○○股份有限公司』門口排放廢水污染溝渠……查時該公司場內堆置馬
糞等原物料且未設置覆蓋防水帆布等防制措施。彼時適逢連日下雨,雨水沖刷
場內原物料形成逕流廢水匯流至雨水貯集滯洪池,另其門口斜坡下方持續有咖
啡色廢水排放至雨水側溝。稽查人員於現場採樣之廢水樣品係自廢水排放處採
樣,非自側溝採樣,故可排除側溝沿途物質影響。二、本大隊另於 114 年 3
月 31 日 12 時許派員至該公司場內……投放示蹤劑,確認上述廢水流向為其
廠內逕流廢水經雨水貯集滯洪池匯流後排出,可確認該廢水為該公司逕流廢水
。三、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
、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本案
○○○○○○股份有限公司之逕流廢水係污染周圍排水路並延伸污染鄰近灌溉
溝渠。……」並有 114 年 3 月 16 日拍攝雨水側溝水面漂浮咖啡色物質及
3 月 31 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於工廠場內堆置原物料(馬糞)未有覆蓋防水帆布等防制措施,該污染
物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其他污染物,經雨水沖刷後產
生之咖啡色逕流廢水即系爭廢水,匯流至廠內雨水貯集滯洪池、放流井,流入
雨水側溝再經灌溉溝渠流入水磨坑溪,則訴願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法
證明系爭廢水流入灌溉溝渠一節;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31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39147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陳,採樣系爭廢水之
樣品係自訴願人工場內雨水貯集滯洪池之放流井排水口處採樣,業經原處分機
關確認訴願人工廠排放之系爭廢水排入工廠外之雨水側溝(即雨水下水道);
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廢水污染周圍排水路並延伸污
染鄰近灌溉溝渠,應屬有據;又姑不論系爭廢水是否有排入灌溉溝渠、水磨坑
溪,然系爭廢水既有排入雨水側溝,已構成違規行為,且雨水側溝(排水路)
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地面水體,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
系爭廢水有污染水體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 30 條水污染管制區內之禁止行為之違規態樣點數、加重或減輕點數事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詳如前揭裁罰準則附表五及附
表八,計算罰鍰額度 1 萬 4,400 元【8,000 元×[2+0.4+(-0.6)]】,低
於法定罰鍰額度下限 3 萬元,爰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