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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53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6 日廢字第
    41-114-06077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
    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4 日 23 時
    16 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亂丟一般廢棄物(寶特瓶
    )。經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萬華區清潔隊乃以 114 年 5 月 23 日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單後 7 日內到案說明,
    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6 日到案坦承違規,乃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6 日第 X1215301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4 年 5 月 26 日舉發單),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訴願人以 114 年 5 月 27 日陳述意見書表示當時將寶特瓶塞入
    垃圾桶,不知寶特瓶滑落而離開,寶特瓶是自然滑落,非訴願人隨地隨手亂丟等語。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6 月 6 日廢字第 41-114-060778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法務部 103 年 5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303505490 號書函釋:「……說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騎乘機車停靠路邊,把寶特瓶塞入垃圾桶,但不知道
      寶特瓶滑落,並無亂丟。訴願人都願意停下來把垃圾丟入垃圾桶,若發現滑落,
      也願意再放回垃圾桶內。若有亂丟之想法,何必到垃圾桶旁丟到垃圾桶內。若只
      是因滑落而未注意就罰款,豈不說明只要垃圾掉出來,全都是亂丟。訴願人所述
      事實與影片相符,請依法公平處理。
    三、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一般廢棄物(寶特
      瓶)之事實,有 114 年 5 月 26 日舉發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
      系爭車輛車號查詢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991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等影本及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寶特瓶塞入垃圾桶內,不知寶特瓶滑落而離開,其無亂丟垃圾
      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9914 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記載:「……1.本案……行為人於 114 年 5 月 14 日
      23 時 16 分,在○○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丟棄保特瓶,後查車主資
      料,寄送到案通知書,行為人後至辦公室說明並看影片,確認是實際行為人,當
      場告發無誤。……」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 1 名男子
      騎乘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下車後先喝完寶特瓶內飲料,再將寶特瓶塞入洞口已
      爆滿垃圾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塞入後同時寶特瓶從洞口掉落地面垃圾堆上,該名
      男子站立於清潔箱旁數秒後,隨即騎車離開之畫面。復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
      所載,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訴願人亦不否認其為影片中丟棄一般廢棄物(
      寶特瓶)之行為人。則訴願人雖主張其當時已將寶特瓶塞入行人專用清潔箱但不
      知寶特瓶滑落等語,惟依卷附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其明知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垃圾業已爆滿,仍將寶特瓶塞入,且目測訴願人於塞入寶特瓶之同時應有
      目睹寶特瓶自洞口掉落至地面,然訴願人並未將該瓶撿起,而是在箱旁站立數秒
      後騎車離去;是訴願人就其將寶特瓶塞入系爭地點之爆滿行人專用清潔箱之行為
      ,致該瓶掉落至地面而有未依規定拋棄一般廢棄物之違規事實,主觀上應有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丟棄一般廢棄物(寶特瓶),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自無從以其不知寶特瓶滑落、無亂丟垃圾等語,
      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
      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1,200 元(AxBxCx1,200=1,200) 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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