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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20 府訴一字第 114608536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3 日廢字第
    41-114-07037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下稱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9 日上午 10 時 48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弄口旁(下稱系爭地點),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9 日第 X1220698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
    定,以 114 年 7 月 3 日廢字第 41-114-07037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首次因亂丟菸蒂行為受罰,絕無故意或惡意污染環境
      之意圖;本次違規實屬一時不察,並非故意為之;考量訴願人係初犯,且事件發
      生後已深切悔悟,絕不再犯類似錯誤,懇請將原處分罰鍰金額減輕至法定最低額
      度。
    三、查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9916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絕無故意或惡意污染環境之意圖、非故意為之;考量訴願人係初
      犯,且事件發生後已深切悔悟,絕不再犯,懇請將原處分罰鍰金額減輕至法定最
      低額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991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所附查覆內
       容記載略以:「……1.員於 114 年 6 月 19 日約 10:48 於○○路○○段
       ○○巷○○弄週邊執行菸蒂取締勤務,見一男子將手中菸蒂丟棄,員採證完後
       即上前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並告知相關規定且要求該男子出示證件,該男子聞
       後即出示證明文件供員填寫舉發通知書,後續簽收後離去。2.本案今訴願人坦
       誠表示有丟棄菸蒂之行為……」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本件經檢視卷
       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訴願人側坐在機車上右手持菸吸菸後丟棄菸蒂
       之畫面,且訴願人提起訴願就其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亦不否
       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其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無故意
       污染環境之意圖,主張免責。
    (三)另訴願人縱為初犯,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依裁罰準則
       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之污染程度(A )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違規拋棄菸蒂之污染程度(A )之
       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
       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菸
       蒂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尚難以訴願人為初犯,遽予減輕罰鍰。至訴願
       人主張其已深切反省,並承諾日後絕不再犯類似錯誤等語,均屬事後行為,尚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
       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
       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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