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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一字第 11460858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廢字第
    41-113-10037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4 日始收到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以掛號信寄發之『裁處書』,內容指稱
      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17 日有亂丟菸蒂之違規行為……」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7 日廢字第 41-113-10037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13 年 9 月 17 日 16 時 13 分許
      ,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對面水溝內,乃拍
      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17 日第 X1178040 號舉
      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8 月 20 日北
      市法訴一字第 1146086066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
      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4 年 8 月 21 日送達,有訴願人簽
      名之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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