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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668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4 日廢字第
    41-114-08023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下稱士林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本市士林
      區○○路○○巷○○號前(位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該土
      地為訴願人信託予案外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地點)堆置
      廢棄物致土地髒亂,乃派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6 日 17 時 30 分許
      至系爭地點稽查。該隊執勤人員查得系爭地點有一般廢棄物未予清除致影響公共
      衛生之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乃當場開立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6 日單號 0032692 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於接獲該通知單後 7 日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發,並交由訴願人
      公司現場人員簽名收受。嗣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14 年 6 月 25 日上午
      11 時許再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發現土地上堆置雜物未清除,該違規情形仍未
      改善,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乃當場開立原處分
      機關 114 年 6 月 25 日第 X1223267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公司現場人
      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8 月 4 日廢字第 41-114-08023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9 月 25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4913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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